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嗣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某時,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於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通知甲○○到場檢驗後,並採集尿液(編號IZ0000000000號)經送私立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其供承:坦承本件犯行,之前未予承認是因身體病痛,唯恐遭羈押,始否認犯罪,他確實有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於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復查:
(一)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是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語,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復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係在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某時,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