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送達代收人辛○○被告己○○○
庚○○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戊○○
丙○○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訴請求 趙健陞 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知悉趙健陞在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故追加趙健陞之繼承人己○○○、庚○○、 趙威智 為被告,並撤回對趙健陞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趙健陞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五
九、六○頁),其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因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追加己○○○、庚○○、趙威智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之被告趙威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乙○○、戊○○、丙○○、丁○○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趙威智、乙○○、戊○○、丙○○、丁○○之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被告乙○○、戊○○、丙○○、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趙威智係任職原告公司屏東營業所之汽車銷售員,趙健陞為其職務保證人,依保證規約約定,趙健陞保證趙威智在原告公司恪守一切法令及規章,惝有不法或違背公司規章情事,保證人趙健陞願負連帶責任。詎趙威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與訴外人 鄺仁杰黃祈昌洪宗杰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原告公司規定銷售員間不得互借空白預約單,且代理出售車輛需詳細填寫車輛預約單,並於預約人交付全部價金後方能交車,竟共同違反規定,由鄺仁杰以較原告公司訂價便宜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之低價招徠客戶,再由趙威智等人將空白預約單出借給鄺仁杰,由其填載不實之預約單而交車予低價購車之買受人,並以其他預約客戶之車款填補因低價招徠客戶之不足車款,造成匯款人和交車人不一致,共計一百零七輛汽車,致原告公司未能交車予其他預約客戶而退還同等數額之匯款,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元,鄺仁杰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㈡上開一百零七輛汽車中,以趙威智名義出售者共計五輛,其中三輛車款計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元,則趙威智任職期間,因違反原告公司規定致原告損害之金額至少為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元。趙健陞既為趙威智之職務保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趙健陞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庚○○、趙威智,及趙威智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戊○○、丙○○、丁○○,自應繼承該筆債務,為此爰依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一百六十萬四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四千元,及自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趙健陞固為趙威智之職務保證人,然趙威智對於鄺仁杰在外如何售車並不知情,因原告管制預約單,鄺仁杰賣出車子甚多,預約單不夠,才向趙威智借用,趙威智並未經手出售、收款、交車等事宜,其未與鄺仁杰共同犯案,而原告對於趙威智之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趙威智將預約單借予鄺仁杰,縱然違反原告公司規章,充其量僅係原告得請求趙威智返還各項獎勵金而已,與車款損失無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證明趙威智出借預約單之行為與車款損失有因果關係,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訂車之客戶先後交付車款予鄺仁杰或匯款給原告達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元,而上開款項,如有涵蓋趙威智將空白預約單借予鄺仁杰所賣之車款,則原告公司業已收受賣車之車款,何有損害發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趙威智係任職原告公司屏東營業所之汽車銷售員,趙健陞為其職務保證人,依保證規約約定,趙健陞保證趙威智在原告公司恪守一切法令及規章,惝有不法或違背公司規章情事,保證人趙健陞願負連帶責任,並有原告提出之從業員保證書(內含保證規約)、營業人員工作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七至九頁)。
(二)訴外人鄺仁杰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較原告公司訂價便宜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之低價招徠客戶,由趙威智及其他汽車銷售人員將空白預約單出借給鄺仁杰,由鄺仁杰填載不實之預約單而交車予低價購車之買受人,並以其他預約客戶之車款填補因低價招徠客戶之不足車款,造成匯款人和交車人不一致,共計一百零七輛汽車,致原告公司未能交車予其他預約客戶而退還同等數額匯款,造成原告公司損害,鄺仁杰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鄺仁杰上開違法行為對於原告公司係犯背信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九頁)。
(三)趙威智將空白預約單借予鄺仁杰,係違反原告公司制定之銷售業績計算準則第4‧8‧1規定:「凡以非原促成營業員登記銷售之方式轉移業績以爭取較有利之銷售條件或更高獎金、獎勵之情事者,以互掛業績認定」、第4‧8‧2規定:「互掛業績嚴重影響顧客權益及銷售秩序,且造成公司資源浪費,故互掛業績經查屬實者,除受嚴厲之處分外,業績應追溯扣除」,及車輛預約與退訂作業準則第4‧2規定:「每一營業員領用二份預約單」,及從業員獎懲管理辦法之附件二第十四項規定:「以削價或其他惡性競爭之手段從事銷售者,應予懲處」,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業績計算準則、車輛預約與退訂作業準則、從業員獎懲管理辦法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至一○四頁)。
(四)原告對於趙威智之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三九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趙威智是否參與鄺仁杰以低價售車之背信犯行?㈡趙威智將空白預約單借予鄺仁杰,是否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經查:
(一)關於趙威智是否參與鄺仁杰以低價售車之背信犯行部分:原告主張趙威智有參與鄺仁杰以低價售車之犯行,無非係以趙威智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將預約單借予鄺仁杰為依據。惟查:
1、原告公司銷售員間因爭取業績,而常有互借預約單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公司高級營業專員 蘇翔虹 於警訊時陳稱:「車輛預約單是從我們屏東銷售部的課長處領出來,每個人所領都有號碼管制,我們公司的 同仁 急需用車輛預約單的時候,可以互借使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第三頁),銷售員 陳玉華 於警訊時亦稱:「公司訂的目標是每月兩台車‧‧‧是因為業績之關係,鄺仁杰業績很好,而我沒有,所以就把空白預約單給他填寫客戶資料,而績效變我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第二頁),參以原告公司營業主任 余宗玲 於警訊時陳稱:「 陳楊美姬 那輛車,是由南誠實業公司屏東銷售課店經理 黃明貴 直接授權另一營業員鄺仁杰將該業績掛在我名下‧‧‧因我是主任級營業員,如果當月未販售雅歌牌汽車,經理就要向上級主管做報告,黃經理為省去報告一事,所以就叫鄺仁杰賣給陳楊美姬的雅歌牌車子業績掛在我名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第二、三頁),銷售部課長 黃文郎 於警訊時亦稱:「公司規定不能互相借調空白車輛預約單,但實際上都有相互調借的情形‧‧‧調借的二人中,其中一人向公司的助理 鍾宜君 小姐請求修正電腦中當時的領用人即可」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第二頁),足見原告公司經理級以上之高階主管人員也默許公司銷售員間可以互借預約單、互掛業績,因此,自不得僅以趙威智出借預約單予鄺仁杰之行為,遽認趙威智有參與鄺仁杰以低價售車之背信犯行。
2、又鄺仁杰於刑事偵審程序已一再陳明:雖曾向趙威智等其他銷售人員借預約單在外售車,但其他銷售人員未與其共同犯案,且只有其一人在外以低於公司訂價方式大量售車,再於收取顧客車款後私自挪用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九頁),核與購車人 洪清龍林信維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向鄺仁杰一人接洽並大量購車,且均由鄺仁杰一人經手交車,再轉交與客戶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認趙威智並未與鄺仁杰共同犯案。
3、綜右所陳,原告公司銷售員間因爭取業績,而常有互借預約單之情形,且為原告公司高階主管人員所默許,並經鄺仁杰、購車人洪清龍等人陳稱僅鄺仁杰一人經手賣車等情屬實,則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趙威智有參與鄺仁杰以低價售車之背信犯行。
(二)關於趙威智將空白預約單借予鄺仁杰,是否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以趙威智名義出售者共計五輛,其中三輛車款計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元,則趙威智任職期間,因違反原告公司規定致原告損害之金額至少為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交車記錄表、郵政劃撥單及收據各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一頁)。惟查,趙威智將空白預約單借予鄺仁杰,雖違反原告公司制定之銷售業績計算準則第4‧8‧2規定、車輛預約與退訂作業準則第4‧2規定,惟銷售業績計算準則第4.8.2後段規定「業績應追溯扣除」,同準則第4.8.3及4‧8‧4規定「追回各項奬勵」(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則違反該準則第4.8項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充其量亦僅係原告得請求趙威智返還各項獎勵而已,與原告車款損失無關,且趙威智並未參與鄺仁杰以低價售車之背信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趙威智是否出借預約單與鄺仁杰,與原告所受之車款損失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趙威智有與鄺仁杰共同以低價售車之背信犯行,從而,原告自不得僅以趙威智違反公司規定將預約單借予鄺仁杰,致鄺仁杰有機可乘得以低價大量售車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趙威智與訴外人鄺仁杰共同犯案,亦無法證明趙威智出借預約單之行為與原告車款損失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四千元,及自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國稅局函查鄺仁杰之財產狀況,被告主張原告對趙威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對趙健陞之繼承人之人事保證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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