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往田心路二段方向行駛,其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駛至永康路與田心路二段九九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永康路方向為閃光黃燈)時,欲過路口直行。乙○○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欲進入該處路口,並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洪金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業已左轉,致乙○○發現洪金闊時,煞避不及,其車前保險桿中央及左側撞及洪金闊之機車左側車身,洪金闊因被撞而自機車上彈起,落在乙○○所駕之車引擎蓋上偏左側處,再自該車左後照鏡處滾落地面。經將洪金闊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洪金闊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髖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警備隊警員 賴偉鵬 陳名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驗後,由洪金闊之子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右揭駕車與被害人洪金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天氣晴朗,伊又有減速,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是從左邊來,臺中縣鑑定委員會卻鑑定被害人是從右邊來,被害人又無駕照,伊是聽到撞擊聲音才知道有人撞到伊,伊的印象非常清楚,被害人是從左邊來的,這是省鑑定委員會的研判,伊就是因為被撞到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才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煞車。伊的車輛左邊照後鏡都損壞了,可見被害人應是從伊的左後方竄出來的。又伊開的車子是有ABS的車子,警員說那種車子有很強的反彈力,伊的車子當時沒有煞車。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意見完全相反,伊認為應採認省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係從伊的左後方竄出來的云云,並以臺灣
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九五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該函覆意見係稱:「本案因肇事後一方已死亡,僅憑 陳君 (指被告)之筆錄,其肇事過程不明,惟依相字第一二三二號卷附⑧及⑬之車損照片研判係二車( 陳車 左前角、洪車右側車身)初次碰撞之部位(而非臺中縣區鑑委會鑑定書及證人所述陳車左前角與洪車左側碰及,洪車左側車損亦可能左倒所致),惟無二車明確比對情形,故跡證不全,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依該函文內容觀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僅係稱「洪車左側車損亦可能左倒所致」,並非明確認定被害人之機車行向,且該鑑定報告係認「跡證不全,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即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為覆議鑑定,亦非被告所認之「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意見完全相反」,是被告以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九五號函主張被害人係由伊的左後方竄出來,並不可採。
⑵而關於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證人 廖坤戊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站於現住址(指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門口與友聊天,忽聽一撞擊巨響,我回頭朝聲音方向看,發現沿永康路朝田心路二段行向之自小客七B─一四五二左前保桿部位撞擊輕機TGZ─一五二左側車身中央部位,TGZ─一五二車遭七B─一四五二自小客推行五公尺許向左彈出碰到停放路邊車輛才停倒於地,七B─一四五二自小客則續前行五公尺許才停止。TGZ─一五二車騎士則於與七B─一四五二自小客撞擊時即整個人彈到七B─一四五二車引擎蓋上又翻落對向車道路邊。」(見相驗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詢筆錄),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在我家門口與人聊天,沒聽到煞車聲音,只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就抬頭看,看到汽車保險桿左前角撞到機車的腳踏板左側,當時機車已快過永康路中心線,死者被撞彈起落在汽車引擎蓋上偏左側,並從左後照鏡處滾落地面,該汽車繼續前進約十五公尺。」、「(問:你是否能確定機車由何方向過來?)可以確定是從汽車右側駛來,因為我家在永康路上往南陽路方向車道的路邊,而我抬起頭看到車子時,機車的車頭是朝向我的方向。」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陳稱:「(警問:洪金闊於何時騎乘輕機TGZ─一五二出門?於何地出發?欲往何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自我現住址(指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七號)離開,欲往豐原市○○路○○○號我小妹住處。」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以證人廖坤戊證稱於聽到撞擊聲後即抬頭看,時間與發生車禍時應僅一瞬間,是以證人廖坤戊以所見之被告車頭方向證稱被害人行車方向係從汽車右側駛來,應屬可信。且觀諸卷附二車車身照片,被告之車前保險桿中央及左側受損(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前車牌掉落(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較嚴重,果如被告所辯稱被害人係從被告之左方或左後方撞擊伊駕駛之車輛,則被告駕駛之車輛應僅係左側單側受損,焉有可能有車輛前方保險桿中央處受損、車牌掉落之情形。況且依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觀之,該車保險桿中央處、左前車蓋凹陷、左後照鏡折斷(未完全掉落),左側車身除後照鏡折斷外,並無撞擊受損之情形,足見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係自被告之車右前方往被告之車左前側行駛,否則如被害人由左方而來,在被告車輛仍向前行進之情形,應僅左側車身受損而已,被害人在先撞擊左側後照鏡之後,豈可能又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部分。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自左方撞擊伊駕駛之汽車,顯不可採。
⑶又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在被告行駛之永康路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被告於警訊
中自承:「(警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是否有採緊急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有無號誌?當時你行駛方向號誌為何?)一至二公尺。緊急煞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閃光黃燈。」,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入路口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左右,˙˙˙」等情,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在地面留下長達十五˙六公尺之刮地痕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駕車欲進入路口之前,並未減速。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看見被害人一語,適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此注意義務,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是認,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七六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另本件於偵查中依被告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九五號函覆:「本案因肇事後一方已死亡,僅憑陳君(指被告)之筆錄,其肇事過程不明,惟依相字第一二三二號卷附⑧及⑬之車損照片研判係二車(陳車左前角、洪車右側車身)初次碰撞之部位(而非臺中縣區鑑委會鑑定書及證人所述陳車左前角與洪車左側碰及,洪車左側車損亦可能左倒所致),惟無二車明確比對情形,故跡證不全,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碰撞部位及車禍過程已研析如前,則覆議意見應無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局警備隊丙○○○○ 陳明 係肇事者,業經證人賴偉鵬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以被告應係對於未為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