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崧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委其合夥人即訴外人 郭居奇 與伊簽訂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高雄港務局一一二號碼頭新建工程」中之屋面瓦部分工程,嗣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即如期完工,詎上訴人就應付之工程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原判決於載明減縮後仍誤繕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嗣乃以未授權簽約而拒不給付,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係伊向訴外人台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借牌承攬,嗣伊即於此借牌營造概括授權之範圍,持訴外人台強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下游承包商簽訂合約,後伊即按此借牌關係而將應付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項交由訴外人台強公司轉付,被上訴人並因此而自訴外人台強公司處領得一萬一千元,可知訴外人台強公司亦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後因訴外人台強公司於取得轉付之款項後未依約全部用以清償下游承包商,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終止與訴外人台強公司之借牌關係,並請訴外人郭居奇轉告被上訴人等下游承包商勿再出料,是自九十一年以後之工程即均由訴外人台強公司實際施作負責,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款項即與伊無關,後被上訴人竟私下與訴外人郭居奇協議而將原以訴外人台強公司名義簽約之合約書更換為伊之名義,並由訴外人郭居奇以已廢棄不用之伊公司大小章而為換約,惟伊並未授權訴外人郭居奇為之,且訴外人郭居奇於工地乃均係以訴外人台強公司工程品管技師之身分處理各項事宜,伊自無庸就此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詎原審無視於訴外人郭居奇持有伊公司大小章並不必然得構成表見代理,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之情下即逕自援引適用,而將表見代理之效果歸屬於伊,並逕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與訴外人郭居奇簽訂合約書而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高雄港務局一一二號碼頭新建工程」中之屋面瓦部分工程,嗣伊完工後乃有工程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未受給付等情,此有合約書、統一發票、工地完工計算圖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上開碼頭新建工程乃由訴外人台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元向高雄港務局標得,並由訴外人台強公司以同一價格轉包予上訴人承作,嗣上訴人所僱請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郭居奇即以訴外人台強公司工程品管技師之身分,經上訴人授權而持訴外人台強公司所交付執有之公司大小章而以訴外人台強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嗣於九十年
八、九月間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強公司發生糾紛,經協議後始行更換以上訴人名義之合約乙節,此經證人郭居奇到場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更換前後之合約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居奇簽訂以訴外人台強公司名義之合約時,其一直以為訴外人郭居奇係訴外人台強公司之員工,先前之款項亦係向訴外人台強公司請領,且並開發以訴外人台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此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及本件審理中(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陳述在卷,是被上訴人於簽訂原合約時既係以訴外人台強公司為契約之定作人,且其亦認定與之簽約之訴外人郭居奇係訴外人台強公司之工地代表,則無論上開碼頭新建工程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之係向訴外人台強公司借牌得標而已得其概括授權以其名義對外簽訂系爭合約而直接對之發生效力,抑上訴人僅係次承攬人,惟訴外人台強公司應對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且於被上訴人開發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對之為請款而未為異議容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承攬關係於定作人名義更換前,自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強公司而非上訴人之間可堪認定。
⑵、原合約書更名之效力: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所承包之上開碼頭新建工程於九十年十月間乃因上訴人退票而無法將工程款給付予各下包廠商,訴外人台強公司乃協同上訴人與下包廠商十餘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工地召開協調會討論工程款之給付事宜,會中即簽訂協議書約定以「⑴以簽立本協議書為基準日前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工程所衍生出應付工程工程款,應由乙方全權負責清償,與甲方(即訴外人台強公司)無涉。⑵本工程原由甲方與高雄港務局簽約承攬,故其向高雄港務局所請領之工程款,均需由甲方出示請款資料方能所請,故甲方應另開立一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爾後所請得之工程款存入本帳戶內,不得借故它用。⑶右款所開之帳戶內存款,應先扣除乙方向甲方之應付款及用於給付先前乙方所積欠第三人等之工程款後,餘款無條件交付乙方。...⑼本件工程所生對甲方相關債務及債權全部轉由乙方負責」等語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時,乃係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期,並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為交付,亦有統一發票乙紙附卷足憑,另訴外人郭居奇持以更換系爭合約書用印之上訴人大小章,原即係上訴人平常置於其處以作為與廠商訂約之用,換約乃係訴外人郭居奇應原業主即訴外人台強公司於上開協議中之制止要求所為之後續動作等情,亦經證人郭居奇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既係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期之統一發票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以原約所定前月完工後月請領之約定(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每月三十日請款,五日領款參照),系爭工程款自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即已完成至明,而實際承作上開碼頭新建工程之上訴人嗣既與訴外人台強公司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上開協議書為基準日前就該工程所衍生出應付之工程款均應由其全權負責清償,且該工程所生對訴外人台強公司之相關債務亦均全部轉由上訴人負責,而屬該基準日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嗣亦接受改由被上訴人充任原契約之當事人以更改合約,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強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即上訴人承受,自因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已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自應負給付之責,其所辯不負契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屋面瓦工程之承攬關係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強公司而非上訴人之間,惟該關係嗣乃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強公司之約定契約承擔,且經被上訴人予以承認而已轉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乃應負給付之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未注意被上訴人已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