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二所示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受「阿雄」之託,將該槍、彈藏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租處;嗣因搬家,丁○○乃將該槍、彈攜至臺中市○○○路○段○○○號A棟七樓之二居處衣物間之沙發夾層中繼續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臺中市○○○路○段○○○號A棟七樓之二居處執行搜索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上揭居處並未藏有手槍、子彈,該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係警員前往搜索之時所帶去,再予以栽贓;又因搜索當時曾與警方人員談好不另移送伊女友之條件,方會配合警方人員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受「阿雄」之託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先後藏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臺中市○○○路○段○○○號A棟七樓之二居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警察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在你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住處查到的手槍一支、子彈十顆是誰的?)那是我一位朋友綽號『阿雄』的,他五十九年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無法與他連絡。他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我以前住處交給我:::我把槍、彈放在住處沙發椅的坐墊下,後來我搬到現在的住處也是把槍、彈放在沙發椅的夾層內。槍彈都是制式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已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於警詢中證稱:「查扣之槍與子彈都是丁○○的,起獲槍彈之衣物間平時也是丁○○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前往搜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問甲○○查獲的槍彈是何人的,她如何說?)她說是丁○○的。」、「(問:她有無說取出槍彈的地方,是何人在使用的?)她說是丁○○在使用的,我們看到情形是被告大部分的衣物都放在裡面。」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復於偵查中再次提及係「阿雄」之人將上揭槍、彈託伊代為寄藏,且「阿雄」係五十九年次等語,則若被告真係因與警方人員談妥條件後且同意警方人員栽槍,而於警詢中承認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衡情當無另於偵查中舉出「阿雄」出生年次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由警察栽槍所致云云,即屬可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匈牙利FEG廠MBK-9HP型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六○九二二」,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六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定該扣案之手槍、子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再參以證人即製作被告及證人甲○○二人之警詢筆錄之警員戊○○、乙○○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及證人甲○○之自由陳述而記載,且有全程錄音,並無先製作完成再給被告簽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上揭供述、證人甲○○上揭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支、子彈十顆足資佐證,則被告確係受「阿雄」之託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又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具名民眾以電話檢舉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經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市○路○○○號華納舞廳之工作地點及上揭臺中市○○○路○段○○○號A棟七樓之二居處執行搜索,並會同被告及證人甲○○在上揭居處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支、子彈十顆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之員警己○○、乙○○、丙○○、戊○○等四人(下稱己○○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卷宗附卷足參,顯見警方人員確實係依據可靠之線報始前往被告出入之地點搜索,並因而查獲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經本院詳詢警方當日前往搜索之過程為何後,證稱:警方先持搜索票在其與被告上揭居處內搜索,範圍包含客廳、房間、衣物間陽台,約搜索二個小時未有所獲,復至被告工作地點即華納舞廳搜索,緊接著又回到上揭臺中市○○○路○段○○○號A棟七樓之二居處搜索,其中己○○提著一個袋子直接進入衣物間,約過了半個小時後,就把槍、彈拿出來拍照等語,雖核與證人己○○等四人證述當日前往搜索地點之先後順序大致相符,然因被告與證人即員警己○○等四人素不相識,則證人己○○等四人當無甘冒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證人己○○等四人已乏栽贓誣陷之動機。
(三)況且依據證人甲○○之上開供述,證人己○○等四人第一次前往被告臺中市○○○路○段○○○號A棟七樓之二居處搜索時間長達二小時之久,倘證人己○○等四人等人有意栽贓誣陷被告,衡情在第一次搜索被告之居處時,實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將手槍、子彈任意置入衣物間或其他隱密處,何以捨此不為,而依照被告之供述,再至被告工作之華納舞廳另行搜索,復再返回被告上揭居處進行第二次搜索。又證人即前往搜索之員警丙○○於本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完全沒有搜索,因為我們問被告東西放在哪邊,本來我們要看一下,被告就自己說,東西放在公司那邊,我們是第二次才去搜索衣物間。」等語,則證人己○○等四人第一次前往被告上揭居處搜索時,一時無所獲,復加上被告當時隨即另行供稱槍彈係藏放在工作地點等語,則證人己○○等四人旋轉往被告工作之華納舞廳搜索,而未能在第一次搜索被告上揭居處時即仔細搜查,致未能發現扣案按之槍、彈,應尚與常理無違;又若果真如被告所述伊係在華納舞廳與證人己○○等四人達成協議始同意渠等栽槍云云,然依證人甲○○上揭所述,證人己○○等四人第二次回到被告上揭居處之衣物間係搜索達三十分鐘之久,則倘證人己○○等四人等人確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有意在第二次回到被告上揭居處時栽贓誣陷被告,衡情當無須再返回被告上揭居處之衣物間時,再花費三十分鐘以放置槍彈之理,足認證人甲○○所述第二次返回被告上揭居處時看見證人己○○提著一個袋子進入衣物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上揭槍彈查獲後向警員表明對於被告寄藏上揭槍彈之事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承認該扣案之槍彈係受「阿雄」之託而寄藏等情,已足認證人甲○○在為警查獲當時應無遭警移送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係與警方人員談妥不移送伊女友甲○○始同意警方人員栽槍誣陷云云,已屬不實,參以近來政府為大力掃蕩非法持有槍枝,已針對寄藏槍枝之犯行大幅提高刑度,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曾遭警方人員栽槍或受恐嚇、威脅利誘等抗辯,則被告若真有遭警方人員栽槍之情事,衡情應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提出抗辯才是,又何以會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抗辯案發當時係受警方人員栽槍?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是被告於本院所辯本案係警方栽槍誣陷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將被告作測謊之鑑定,並對扣案之槍彈作指紋之鑑定云云,然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甚屬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辯護人所請顯意在延滯訴訟;另被告寄藏前揭槍、彈與其是否曾親自接觸該槍、彈並無必然之關係,縱將該扣案之槍、彈送鑑定,以查其上有無留存被告之指紋,其鑑定結果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對被告送請測謊及將扣案之槍、彈送指紋鑑定一節,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阿雄」所交付之扣案槍、彈,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竟仍未經許可,接受「阿雄」之託而寄藏之,其所為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事後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寄藏時間雖長達三年餘、然並未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中尚未試射之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因鑑定所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五,認係匈牙利FEG廠MBK-9│││││HP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六0九九二,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壹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惟於鑑驗時試射叁顆,已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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