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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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午○○未○○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癸○○、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以外之物均沒收。
未○○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午○○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乘乙○○、巳○○、丁○○、庚○○、酉○○、丑○○、戊○○、甲○○、 曾國忠 、丙○○、 蔡竣玄 、卯○○、辛○○、辰○○、寅○○、己○○、子○○、壬○○、 吳妙香 等人需求現金急迫之際,在台南縣、市境內,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收息一次,而收取月息百分之三十至七十五不等(多數均為月息百分之六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二、未○○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癸○○及午○○二人係舊識,且知悉渠二人在經營地下錢莊,又乙○○急需借貸,竟基於幫助癸○○及午○○二人獲取重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連絡癸○○前來與乙○○接洽借款事宜,並參與利息之商討,致癸○○貸以乙○○一萬五千元,並收取月息百分之六十之重利。
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為警查獲癸○○及午○○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午○○、未○○等人坦承不諱,被告癸○○、午○○經營重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辰○○到場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戊○○、蔡竣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與卯○○、巳○○、丁○○、庚○○、酉○○、丑○○、甲○○、 曾國惠 、丙○○、辛○○、寅○○、己○○、子○○、壬○○等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帳冊、身分證等物扣案可證。被告未○○幫助癸○○貸放重利與 王建與 一節,除其自承屬實外,核與乙○○於偵查中證述借貸經過相符,被告癸○○、午○○常業重利犯行、被告未○○幫助重利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癸○○、午○○以貸放重利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重利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幫助癸○○貸放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癸○○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癸○○、午○○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反以貸放重利為業,癸○○先在臺南以此為業,午○○南下投靠癸○○,亦以此為業,二人營業時間、貸放對象及事後均已坦承等情狀,及未○○在乙○○向其借款之際,連絡癸○○,以癸○○得以貸放重利與乙○○,所為僅止於幫助,且只有一次,事後亦承認犯行等情狀,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以外之物,為被告癸○○、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巳○○身分證一張(己發還)│├───┼───────────────────────────────┤│二│乙○○身分證一張(己發還)│├───┼───────────────────────────────┤│三│丑○○身分證一張(己發還)│├───┼───────────────────────────────┤│四│ 汪坤龍 (自小客)駕照一張(原本)│├───┼───────────────────────────────┤│五│電話聯絡表三張│├───┼───────────────────────────────┤│六│乙○○所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三張│└───┴───────────────────────────────┘┌───┬───────────────────────────────┐│七│空白商業本票四本│├───┼───────────────────────────────┤│八│已用過商業本票存根一本│├───┼───────────────────────────────┤│九│未用完商業本票存根一本│├───┼───────────────────────────────┤│十│名片八盒│├───┼───────────────────────────────┤│十一│木質印章(億、俊)二枚│├───┼───────────────────────────────┤│十二│計算機一台│├───┼───────────────────────────────┤│十三│0000000000行動電話(NOKIA六一五0)一支│├───┼───────────────────────────────┤│十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MOTOROLAT一九一)一支│├───┼───────────────────────────────┤│十五│帳冊二本│└───┴───────────────────────────────┘┌───┬───────────────────────────────┐│十六│每日會單二張│├───┼───────────────────────────────┤│十七│丑○○借據│├───┼───────────────────────────────┤│十八│丑○○所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十九│丑○○所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二張│├───┼───────────────────────────────┤│二十│酉○○所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含信封、聯絡表)│├───┼───────────────────────────────┤│二一│借款人紀錄表二十一張│├───┼───────────────────────────────┤│二二│乙○○借據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