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縣○○鄉○○村○○路○○○號 鐘正駿 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迨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鐘正駿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甲○○與鐘正駿(另案偵辦中),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NO.1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二點五七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四公克;另外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NO.2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一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前述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再扣案之白粉二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NO.1者,含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二點五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四公克,但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極微,定量分析亦無法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度;另外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NO.2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四─一○、九三○四─一一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據(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足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於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均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白粉二包、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右揭時地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鐘正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而扣案之白粉二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NO.1者,其內盛裝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NO.2者,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一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次,扣案之白粉二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NO.1者,其內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二包之空包裝袋二個(分別淨重零點二四及零點九一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二個(分別淨重零點二四及零點九一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一支,其內亦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是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二包之空包裝袋二個(分別淨重零點二四及零點九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一支,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品名│├───┼─────────────────────────┤│一│海洛因貳包其內盛裝之海洛因│││(分別淨重貳點伍柒公克、零點玖壹公克)│├───┼─────────────────────────┤│二│空包裝袋貳個(分別重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參公克)│├───┼─────────────────────────┤│三│注射針筒貳支│├───┼─────────────────────────┤│四│鏟子壹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