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前揭興隆街五九巷口查獲,並分別扣得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四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00九號、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七二號、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且被告係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新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新法對於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者及舊法對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均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刑責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四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編號九一0八之二六二號、九一0八之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編號九三0四之二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是上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殘渣空袋四個與毒品因無從析離,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