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現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型號為PT九一五型)及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二十顆,放置於戊○○所使用之車號00—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內,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夥同丙○○(原名 黃信民 )及丁○○(另案通緝中)至台南縣○里鎮○○里○○路之「錢多多KTV」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離去時,適與亦從上開KTV宴畢外出之 黃文進 發生口角,遂於黃文進與甲○○、 林瑞哲 等三人駕駛車號00—五三七○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由丁○○駕駛車號00—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戊○○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則坐於後座,尾隨其後追逐,途經台南縣佳里鎮佳里國小大門附近時,丙○○、戊○○及丁○○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持上開制式九○手槍,向黃文進等三人車輛後方射擊子彈一發,以此客觀上足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黃文進等三人心生畏怖,加速駕車駛離,嗣至台南縣○里鎮○○路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附近時,因丁○○駕駛之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擊人行道而停止,丙○○等三人隨即棄車逃逸,為警聞聲趕至追捕,而在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前大排水溝之彩虹壹號橋上查獲戊○○, 黃奕凱 及丁○○則均逃逸無蹤,並為警在上開橋頭北側地上扣得前揭制式手槍及手槍內之子彈七顆,另在手槍旁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十二顆,且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前道路上扣得子彈空彈殼一顆,又扣得SIMTH&WESSON廠不具殺傷力之左輪手槍一把與左輪手槍子彈六顆,復在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亦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一枚,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亦不免有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準此,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即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辯詞與電話通聯記錄之發話地點不符而顯不足採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至「錢多多KTV」飲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後來 謝國欽 駕車來載伊離開「錢多多KTV」,伊係先行離去,並未與丁○○與戊○○有駕車追逐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乘坐之車輛,並有對之開槍行為等語。經查:
(一)共犯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供稱:本案之同案共犯為丁○○及黃信民(即被告丙○○),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晚間,伊邀集黃信民與丁○○到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錢多多小吃部」飲酒作樂,是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伊坐在丁○○旁邊,後來到後營加油站檳榔攤去載黃信民,「因為黃信民上車時拿黑色手提袋」,而伊就將其向 黃建元 所借得之左輪手槍(內有子彈六發)、手榴彈一枚寄放在該手提袋,所以另放置在該黑色手提袋內之巴西制式九○手槍槍彈應為黃信民所有。到「錢多多KTV」時,因為黃信民說甲○○等人中之一人像一個朋友,但 伊叫渠 等均無人回應,伊就出去店門口坐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開時後也是由丁○○開車,伊坐於丁○○旁邊,黃信民坐於駕駛座後方,另甲○○等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對面車道反方向往南停放。甲○○所駕駛之車約用車速七、八十公里迴轉,並截至伊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為甲○○等人以穢語挑釁並以渠等之車輛擋住伊等之車輛,所以引起丁○○之不滿,後來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先起步離開,丁○○就駕車從後追趕,從佳西路右轉文化路約一百公尺,黃信民就持槍向甲○○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大約二、三發子彈,槍聲從車子後方傳出來,丁○○負責開車,所以是黃信民開槍,直到佳里分局前,伊與丁○○與黃信民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打滑撞及人行磚道後,丁○○與黃信民棄車逃逸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黃信民和丁○○去喝酒,嗣後伊發現被害人中有一個像其朋友,伊叫他,他沒有理會即離開,之後又把車子開到伊等的車子前面,並出口駡伊等,所以伊等就尾隨其後,並且開了一槍,因丁○○開車,所以認係黃信民開的槍,後來伊所乘坐之車輛到佳里分局前撞上人行道,丁○○與 黃文信 二人即逃跑,伊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六七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供稱:伊有持殺傷力的手槍,但是沒有恐嚇黃文進他們。犯案的共有三人沒錯,開槍的是黃信民,另外一人是丁○○,伊沒有拿槍,沒有殺傷力的左輪手槍是伊向別人借的,汽車是丁○○開的,當時伊有喝酒,所以伊沒有開車,汽車撞倒佳里分局對面後,丁○○與丙○○二人逃逸,伊不知道擊發那支槍從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丁○○與丙○○上車時有帶手槍」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卷第二三頁)。然共犯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偵訊時卻又另供稱:扣案槍彈原本放在車後座,丙○○在車上的時候有把玩槍,伊不確定扣案槍彈是丙○○或丁○○的,伊去「錢多多KTV」時還沒喝醉。在「錢多多KTV」時有丙○○、丁○○及二、三個伊不認識的人,伊是與丁○○和另一個人一起離開錢多多小吃店,但離開時伊不確定丙○○是否是和他們離開的那個人。槍聲是從左邊後面傳來的,伊之前認為丙○○是坐在後座,所以才會說是丙○○開槍,但伊不確定是否丙○○開槍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至六一頁背面);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偵訊中又供稱:離開錢多多小吃店時伊已酒醉,印象中是丁○○開車,但不能確定後座是誰(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一О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復證稱:伊從「錢多多KTV」出來時已經酒醉,伊喝醉不知道有什麼人跟伊一起出來,伊搭乘的車去追甲○○等人所駕駛的車時,伊在車上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共犯戊○○之前後數次供述既有不同,則共犯戊○○前所供述被告丙○○是否確有攜帶黑色手提袋上車,袋內是否確裝有扣案之制式槍彈,嗣後是否持該槍彈向被害人甲○○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射擊等情,即有可疑,故自不得僅憑共犯戊○○反覆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再者,被害人黃文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供稱:伊在「錢多多KTV」時沒看到戊○○等人,伊離開「錢多多KTV」時一上車就躺在後座,車子剛離開不久,伊等即發覺有輛自小客車尾隨其後,於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里鎮○○道路遭該車截車並開槍,因當時天色昏暗,故未看見對方車上有幾人,自何窗口開槍,隨後伊就聽到車後有約三至四聲槍聲,伊只有聽到槍聲,其餘因為酒醉都迷迷糊糊,當時伊似乎要睡著了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八、三九頁);而被害人林瑞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離開「錢多多KTV」時,係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載伊,左後座載黃文進,車子剛離開不久,伊等即發覺有輛自小客車尾隨其後,隨後伊就聽到車後有約三至四聲槍聲,甲○○就將車開到佳里分局報案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另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供稱:離開「錢多多KTV」時,見有一輛中華廠牌之銀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下車與黃文進交談,後來伊開車,前座載黃文進,後座則坐另四位不詳年籍之友人,伊一開始○○里鎮○○路右轉文化路直走至佳里國小公園時左轉,剛才那輛中華三菱小自客車一直尾隨其後,到公園路與進學路時伊右轉彎,即聽到後面的中華三菱小自客車對伊等車子的方向開了一槍,伊就逃逸到佳里分局報案。伊在「錢多多KTV」唱歌時沒看到戊○○等人,也不知道後面那輛車坐何人,也不知道是何人開槍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二九、三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錢多多KTV」外面沒看到丙○○,伊與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在「錢多多KTV」並未與他人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均僅能證述跟在其後之車輛有人開槍,但均未能明確指述該輛車上乘坐之人及係由何人開槍,亦即由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之指述,無法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犯行之證據。
(三)公訴人雖另以登記為被告丙○○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該電話門號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至四時二十分之收發話地點均在台南縣佳里鎮;及登記為證人謝國欽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收發話地點,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至四時十分之前一直在台南縣麻豆鎮,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始在台南縣佳里鎮;以及登記於共犯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零分曾發話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十五秒等資料,用以駁斥被告丙○○辯稱同日凌晨二時許由證人謝國欽搭載離開台南縣佳里鎮,以及被告丙○○辯稱其所有行動電話置於丁○○之處等情均屬不實,以證明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參照)。綜上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觀之,即便該支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並未脫離被告丙○○之持有,然參諸該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通聯紀錄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至四時二十分仍在台南縣佳里鎮,然並無法據該通聯紀錄,用以證明另案共犯戊○○所指稱之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丙○○坐在車號00—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並持槍射擊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所乘坐之車輛等情。故上揭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並無足使本院產生共犯戊○○供稱之被告丙○○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確信,亦即上揭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並非可用以擔保另案共犯戊○○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本件公訴人係引上揭通聯紀錄,用以推翻被告丙○○所辯稱之其於凌晨二時許,已由證人謝國欽搭載離開台南縣佳里鎮之不在場證明,然本院既無從據上揭通聯紀錄作為共犯戊○○供述被告丙○○參與本案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又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即便被告丙○○確實於案發當時並未由證人謝國欽載離案發地台南縣佳里鎮,然由公訴人所據之另案共犯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已有前揭之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況本案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亦均未指述被告被告丙○○參與本案,故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犯行,自不得單憑被告之不在場辯解與通聯紀錄有所不符,而遽認被告丙○○犯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另案共犯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而本件所扣得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九顆經鑑定雖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空殼經鑑定亦係由扣案之制式手槍所擊發,然並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丙○○持該制式手槍對被害人甲○○、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所搭乘之車輛擊發;且亦無證據證明於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追擊被害人甲○○等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被告丙○○有在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足見另案共犯戊○○不利被告之供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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