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二級毒│五月,如│月十六日或│十八年度毒│地院│簡字第七一│三月十八│地院│簡字第七一│四月六日│檢九十│││品│易科罰金│前四日內之│偵字第二七││七號│日││七號││八年度││││,以新臺│某日│二號│││││││執字第││││幣一千元│││││││││二四五││││折算一日│││││││││六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二級毒│六月,如│月五日或同│十八年度毒│地院│簡上字第九│六月八日│地院│簡上字第九│六月八日│檢九十│││品│易科罰金│月六日│偵字第三七││八號│││八號│(聲請書│八年度││││,以新臺││八號││││││誤載為二│執字第││││幣一千元││││││││十九日)│四三○││││折算一日│││││││││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