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勤員警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左轉,但員警之舉證翻拍照片至為模糊,根本無從辨識當時究為紅燈左轉抑或變燈之際左轉,請提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莒光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陳晏誼 以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該分局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8月27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4850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臺北縣中和市
○○路闖越紅燈左轉至莒光路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陳晏誼於原審證稱:當時抗告人從中和市○○路○段紅燈時左轉到莒光路等語明確,並提出舉發光碟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抗告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確係自中山路口左轉莒光路,而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況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確實有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則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違規事實,自非可採。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意旨雖以採證照片模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明當時情況云云,應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