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代收5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導致中風、雙目失明,身心已受重大懲罰,且其已進住安養中心,絕無再犯之可能,如執行刑期,恐對其生命造成危害,如由國家聘專人照護,則有浪費國家資源之嫌,懇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予以緩刑之判決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符合累犯之規定,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不可能再犯,請求予以緩刑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有其上訴狀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緩刑,顯係對於有關緩刑規定之誤解,不應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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