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0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依證人 洪梓雲陳金生 於原審之訊問筆錄、證人 簡同裕劉沛文 於偵查時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及證人洪梓雲繪製之現場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案相片6張(同上偵卷第23-79頁),認定被告有竊取臻全公司所有之電線之行為。對於被告辯稱伊認其為廢棄電線而撿拾,並非偷竊乙節,亦依卷存事證逐一指駁,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以被告前因竊盜,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竊上開三袋電線之價值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又其犯罪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處被告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理由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空泛稱:伊係撿拾該三袋電線,而非偷竊,有卷附照片為證云云。然查,原審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所述,其係拾取電纜線之相片,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舉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復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然未附具體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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