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迨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街○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撞及路旁圍牆。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12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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