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詐騙集團於96年7月5日9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詐欺罪須協助調查,誘使原告誤將235萬元匯入 陳美琴 帳戶(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96年7月5日至台北市松山區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以陳美琴存摺、印章臨櫃提領72萬元、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翌(6)日至上址臨櫃提領56萬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於(6)日再至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以 陳美華 之存摺印章提領81萬元、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被告總計提領235萬,扣除其薪資代價後,將餘款在中山高速公路的三重、桃園交流道附近交予該詐騙集團。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並依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錢雖是我提領的,但我已轉給詐欺集團王老闆。並引用刑事判決之答辯內容。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8號判決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審理後,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35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