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6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惡,雖因細故徒手逞凶,並以年齡及體型的優勢,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的傷害;但犯後坦承錯誤,深具悔意,且提出具體金額表示和解意願的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觸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法、失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行為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也無任何和解、賠償誠意,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經查:
一、被告觸犯的罪名為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罪刑,且無法定應加重刑罰事由(例如:累犯等),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刑仍達有期徒刑3月,並無失諸過輕可言。
二、原審量刑已經斟酌被告於行為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的事實。
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則有失均衡。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泛言「未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語,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肆、綜上,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