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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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於民國95年10月間,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乘坐捷運使用悠遊卡消費,嗣於96年9月間至97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信用卡,被告竟不返還,且於97年1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住處,擅自將前述信用卡剪卡,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簽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背面附記之用卡須知八.1記載「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之約定文句,可知告訴人所持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為發卡之富邦銀行所有之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告被告毀損,該富邦銀行信用卡是伊的等語,足知告訴人顯係以其為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以信用卡之使用人名義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始終主張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且從未取得富邦銀行之授權,其告訴自難認屬合法。檢察官誤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本件應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非字第18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之所有權人固為富邦銀行,惟告訴人係該信用卡之使用權人。被告毀損信用卡,已侵害告訴人之使用權,告訴人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告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口頭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效。雖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誤認告訴人為信用卡之所有權人,惟此並無礙於告訴人表示訴追之意思。原審未察,逕以告訴人係以信用卡所有人之地位提起告訴,而非以使用人之地位提起告訴,其告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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