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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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並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本件所犯與其於96年間另被查獲施用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集合犯,並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在矯正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故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案無涉,自應分論併罰。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