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28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已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乙○○所有折疊式腳踏車外型新穎,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將腳踏車鋼索鎖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為警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庫倫街口查獲,並扣得鐵剪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鐵剪
1支及被害人乙○○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贓物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已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鐵剪1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自68年間起,即有不法前科紀錄,至97年10月9日止,共涉有5起竊盜案件,被告於該竊盜犯行屢經查獲後,並未收歛,且甫於95年12月26日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執行完畢,上開減刑條例性質為國家之寬典,被告再犯竊盜構成累犯,則量刑應從前案判決主文宣告刑度起跳,原審量刑以被告前案減刑後6月之刑度起跳,而論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妥適,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檢討反省,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惡性亦殊值非難,如予輕判,難收矯正之效,因認本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亦非均以被告前犯刑度為最低基準,仍視本次被告犯案情節、損害程度等因素而定,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本次於路旁使用鐵剪竊取腳踏車乙輛,於短期間即經警查獲,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判決所為科刑之量定,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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