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右上訴人因貪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黑色背包壹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關於「 黃昭德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其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洪正龍 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拾獲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二千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洪正龍乃持向三民派出所申報,由甲○○受理,並登記於拾得物登記、處理簿,而暫由其保管該拾得物。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趁職務上承辦該管事務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冒用年籍住址均不詳之「黃昭德」(起訴書誤載為 黃昌德 )為領取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並於失主認領登記之認領簽章處上,偽造黃昭德之簽名,再於其上按捺其右中指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該遺失物真正所有權人、黃昭德及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正確性,並將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之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黑色背包一個及其內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正龍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受理及保管洪正龍拾得之遺失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洪正龍拾得之遺失物確由自稱黃昭德之男子領走,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上之黃昭德名字、指印文均係該男子所簽及按捺,並未有其他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內所記載之住址係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然該址業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整○○○區○○街○○○巷○○○弄○號,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左戶字第五0七七號函附該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且證人即住於該址之 陳國樑 於警訊時證稱: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已整○○○區○○街○○○巷○○○弄○號,其住現址已四十餘年,戶內未曾有黃昭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訪問紀錄表),且依高雄市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表內記載被告表示「男子『黃昭德』特徵為年約四十餘歲、皮膚黝黑,體型酷似捆工」,有該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而證人陳國樑住在上址已有四十餘年,故陳國樑對於有無黃昭德之人曾設籍於該處應知之甚稔,其證述戶內未曾有黃昭德之人,堪信為真實。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所記載之失主認領登記身份證號碼為「E00000000」,缺少一碼,致亦無從判斷其真正身分,是以依被告在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所記載失主認領登記之地址及身份證號碼資料觀之,均無從認定係「黃昭德」,再者,證人 鄭瑞欣 即三民派出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值班警員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值班,沒有人來認領,我也沒有通知甲○○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足見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五分(被告於原審供稱黃昭德係二時三十五分左右來領,見原審卷三十六頁)之間,有民眾「黃昭德」之人到三民派出所領取本件拾得物乙節,顯有可疑。
(二)至證人 吳圳昇 雖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到派出所找被告,遠遠見到一像捆工之人,穿藍色或牛仔工作服,待該人離開後,詢問被告始知是來領物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拾得物登記簿編號第一百九十號確實有人來領?)是,他(指黃昭德)是當天下午『二點三十五分』左右來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六頁),則證人吳圳昇於二時十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找被告,焉會看到二時三十五分領取失物之人恰巧要離開三民派出所之情形?且案發之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之時,被告並未舉出證人吳圳昇為其作證,遲至偵查中始舉吳圳昇為證,其於上開分局調查之時亦陳稱:「( 田員 發還遺失物時,現場尚有何人在場:)田員稱現場僅值班人員坐於值班台,無其他第三人」,有高雄市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衡諸常情,如此有利於被告之人證,被告應於被檢舉涉嫌侵占拾得物而受內部督察組調查之初,立即提出以圖洗刷嫌疑,豈有對於友人到所尋訪並見失主領物等情,未提隻字片語及供稱當時無其他第三人之理?另被告十月十九日適逢輪休,有該日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存於警卷可佐,雖其供稱因處理戶口業務之月報表而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到所,然值班警員鄭瑞欣、 方俊儼 對被告有否進出派出所均表示無印象(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報告書),然證人吳圳昇卻於同次偵訊中結證稱:「服務台警員問我何事,我說要找甲○○」,果如證人所言,值班警員確曾見到證人來找被告、或有詢問證人何事,當不至於對被告當天有否到派出所之情節表示毫無印象,故證人吳圳昇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廻護與其為好友關係之被告,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失主認領登記欄內之認領簽章欄黃昭德姓名係由黃昭德親自填寫,該指紋是黃昭德親自捺印,是左手大拇指指紋無誤等語。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所捺指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拾得登記處理簿上之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88)陸(二)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二五七號函所附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又警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上於『黃昭德』名字上所按之指紋應係單一指紋(包括其指尖紋),並無重疊或接連之情形」,而被告辯稱:當時可能證人來找伊的時候,伊站起來打招呼不小心按到指紋的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時供稱:「(對於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調查局鑑定書有何意見?)那可能是我拿去影印時所留下來的指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前後供述不符,況且如係被告不小心按到指紋,何以其指紋會係紅色,及其不小心按到之地方,又恰在 洪昭德 名字之上?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冒用「黃昭德」為領取人,偽蓋自己右中指指印於該登記簿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雖曾將上開資料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請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經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7)刑鑑字第八九0四五號函覆「指紋部分,因待鑑指紋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亦無法比對」在案,惟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指紋鑑定人員皆受有嚴謹之專業訓練,立場亦超然公正,其等指紋鑑定專業在實務上素具口碑,其等所鑑定結果應無庸置疑。況且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僅表示無法比對,並非指稱兩者指紋確有不同,與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並無相互扞格之處。被告要求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其無法鑑定之原因,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本得自行核對並以其所得心證為判斷,無命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簽名字跡,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資料不足、無法比對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惟經以肉眼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所寫之「黃昭德」筆跡(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關於「黃昭德」簽名登記簿上簽名進行比對結果,雖登記簿上簽名明顯有故意違反正常筆跡、做作之嫌,然二者如:「黃」字下部「八」之撇、捺張開角度、「田」中間四方空白之平均留白相似,「昭」字左半部「日」下方橫筆劃與左、右方豎劃之連接位置、右下半部「口」之收尾皆運筆相接,「德」字「十」之橫豎劃、「四」中間兩筆劃之交叉角度、「心」之兩點筆劃彎曲及連接程度,綜觀其筆順、筆勢、字型之勾勒、橫豎筆劃之傾斜角度、書寫習慣、特殊書寫方式、字劃間留白比例、字體等,皆不脫逸被告正常筆跡運筆軌跡,故二者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所為,足堪認定。再者,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關於「黃昭德」之署押係在下,被告右中指指印係覆蓋其上,而一般按捺指紋在字跡之上,無非係要證明該字跡係其本人所書寫,被告任警員多年,就此當知之甚稔,此益徵上開「黃昭德」之名字係被告親自所為。
(五)按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足見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實為警察機關所負業務之一。而受理及發還遺失物,應依照相關法令及一定程序,核對領取人之身分證件、作身分確認手續,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署刑司字第六二一九號函所附「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警刑司字第一七七九號函所附「拾得物處理流程表」暨處理拾得物法令依據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鄭瑞欣即三民派出所警員於偵訊中證稱:「依程序來領的人要看身分證、必須查證是否他人遺失才能發還」(見上開偵查筆錄第十頁)等語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被告擔任警員職務長達數十年,衡情應對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處理流程知之甚詳,且核對身分證件以確定人別身分乃警察機關最基本之作業程序,殊無藉口一時疏忽而未予核對,更無將十碼之身分證字號漏載一碼竟不自知之理;況該遺失物內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資為所有人之判別,於此情形下,被告更應提高職務上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加強認領人身分確認之手續,豈有輕忽之可能?所辯顯違常情,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在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證明,為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該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祇論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黃昭德」簽名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起訴事實已敍及,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敍明。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貪汚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必須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汚治罪條例之罪,始能依該條例處斷,本件被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犯貪汚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處斷,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主文漏未記載,其事實與主文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二)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係非公用「私有」財物,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均漏未論及,尚有未當;(三)原審供稱黃昭德是當天下午二點三十五分左右來領的,則被告侵占上開遺失物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而非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所載之十四時,原審認被告侵占時間係當日下午二時,尚有未當;(四)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所按捺之指印紋一枚,確為被告所有,並非其偽造,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五)就被告侵占之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及偏方肆張部分,原審僅認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未論及「或追徵其價額」,及就偏方之張數未確實記載,僅記載多張,亦屬可議。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緩刑期滿,仍不知警惕,其身為警員,本應盡忠職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甘冒法紀,行為嚴重破壞警察機關威信,惡性重大,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所侵占之物價值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本件拾得物於拾得人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招領之第三天即為被告所侵占,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於遺得物於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招領者,始歸拾得人所有,本件尚未完成公告招領程序,故本件遺失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固係被害人,然其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無法通知其認領,另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顯見在真正所有權人招領前,遺失物係在警察機關保管中,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亦係侵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對系爭遺失物之管領力,是其亦為被害人。被告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黑色背包壹個、現金伍萬貳仟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依貪汚治罪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由三民派出所另行依民法之規定重新為招領之揭示),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關於「黃昭德」之署押(簽名)壹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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