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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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抗告法院所提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結清,餘額為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並無任何存款,此為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物,原審法院如經斟酌聲請人將可受較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四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均以聲請人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餘額為零為證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抗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抗告駁回後,聲請人始於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四六頁)。查銀行存摺屬自己之物聲請人在本院前程序裁定駁回抗告前並未提出,又無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故其聲請再審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