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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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
1、被告在警訊中與偵審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 吳仁 筆之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員警方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甲○○書立之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4、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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