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之六二號,以丙○○為會首,分別招募民間互助會,共計四會,其詳如附表所載,均採內標制。乙○○分別以其妻 黃招霞 、「阿雀」即 許淑卿 (乙○○之妹)之名義參加該甲、乙、丙、丁會,丁○○以其女 楊淑娟 名義參加該甲、丙等會。詎丙○○嗣因經濟狀況不佳,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甲會會單上虛列 陸小麗 之名義一會,乙會會單上虛列 潘松林 之名義一會參與該互助會,並連續在該甲、乙、丙、丁會互助會之存續期間,甲會冒用陸小麗、楊淑娟之名義,乙會冒用潘松林、 楊宏鵬 之名義、丙會冒用楊淑娟之名義(檢察官誤為黃招霞)、丁會冒用「阿雀」、「許玉燕」、 曹文輝 、 黃振益 、 陳榮生 、 陳慶民 等六人中之三會參與投標並得標,其中甲會冒用陸小麗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二千六百元投標,楊淑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一千九百元投標,乙會冒用楊宏鵬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三千九百元投標,潘松林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三千元投標,丙會冒用楊淑娟部分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四千三百元投標,丁會冒用之三會則以不詳金額之標息投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會員)詐稱已由陸小麗、楊淑娟::::等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真,據以交付會款,因而先後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計甲會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乙會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丙會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丁會不詳金額(以實際活會人數×各該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活會款項計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丙○○終因無法支付會款乃宣告止會停標。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有招募右揭互助會,且事後亦止會停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冒標,亦無詐領會款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乙○○、丁○○指綦詳,核與證人陸小麗證稱:「未加入互助會甲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楊宏鵬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的會我有參加,我是尾會,我沒有標」,潘松林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那會你有參加嗎)答:我有參加,但是是參加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的會,我會我有標到但是沒拿到錢。他有冒我名義標會」等語相符。又該丙會互助會尾會單上楊淑娟項下有標息之記載,而質諸被告丙○○亦不諱言:「丁○○是我之前未經他同意標走了,實際上的尾會應是黃招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故堪認遭冒標之人係楊淑娟無誤。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陸小麗我有問她要不要跟,他說考慮一下,我就先填他的名字,他說好,結果我會單發出去以後,他才說不要。:::,楊宏鵬我有用他的名義冒標,但我有寫本票給他,潘松林沒有跟他講」等語,是被告丙○○翻異前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多紙上載有各該被冒標之金額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罪證甲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每次冒標並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並未虛列甲會會員 陳雲郎 ,乙會會員 曾進吉 、 謝建良 之名義於互助會上,又用會並未冒陳雲郎之名義,乙會並未冒曾進吉、謝建良、 林美珠 、 張美仁 之名義標會,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有上開犯行。㈡並無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於冒標時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行使並得標,即不能證甲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生損害非輕,未能坦承犯行,惟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開冒標之會款外,另冒用甲會會員陳雲郎、曾進吉、 陳建良 (為謝建良之誤),乙會會員 陳麗郎 、曾進吉、陳建良(為謝建良之誤)、簡林美珠、陸小麗、楊淑娟、張美仁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被告丙○○上開冒標會款時(包括前開有罪部分),並冒各款被冒標人之名義填寫標單進而行使,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冒標云云。經查:㈠證人陳雲郎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丙○○所召集的互助會,我有去標一萬元的會,二萬元的會我也有去標,我標到了以後,我姐姐有拿錢給我,丙○○是我姐姐。」,證人張美仁證稱:「我有跟一萬及二萬的互助會,二萬的我跟了一會,另一會與林美珠一起參加,是用林美珠的名字,等於二萬元的會我跟了一會半。」「我有全部標走互助會。林美珠那半會我移轉給丙○○,變成丙○○與林美珠共有一會,我有跟林美珠說,她的
半會讓給丙○○,林美珠也同意。」,證人 謝見龍證 稱:「我有參加丙○○的互助會,會單是寫謝建良已經有標了,我都是託 阿和 的人去繳錢及標會,阿和也有拿錢給我。」,證人 洪廷芳 證稱:「被告是我太太的姐姐,我要證甲我本人有跟三會,我朋友曾進吉也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曾進吉這個人,他是我的朋友,也是我的同學。」,另陸小麗、楊淑娟並未參加乙會互助會,此有乙會互助單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此部分冒標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甲。㈡被告否認有於標會時冒用上開被冒標人之名義填寫標單並進而行使,告訴人乙○○、丁○○亦僅指稱:「被告冒標的部分都是他自己講誰標到,別人標的比較高。」並未指訴被告有偽造投標單後行使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甲。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互助會起會時│互助會終止日│每會│(連會首│代號│備註│││間│期│金額│在內)會││││││││數│││├──┼──────┼──────┼───┼────┼──┼──────┤│一│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四年六月│二萬元│二十五會│丙會││││三十日│三十日│││││├──┼──────┼──────┼───┼────┼──┼──────┤│二│八十二年十二│八十四年十月│三萬元│二十三會│丁會│八十四年七月│││月二十日│二十日││││十日止會│├──┼──────┼──────┼───┼────┼──┼──────┤│三│八十三年四月│八十五年四月│一萬元│二十五會│甲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日││││十日止會│├──┼──────┼──────┼───┼────┼──┼──────┤│四│八十三年七月│八十五年六月│二萬元│二十四會│乙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日││││十日止會│└──┴──────┴──────┴───┴────┴──┴──────┘均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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