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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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緩刑報結;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在高雄縣鳳林三路旁,向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購入柴油後,再基於單一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二五號中型貨車加裝儲油槽、加油槍、油錶各一具,載運上開所購得之柴油至高雄縣、市等地,以每公升十.三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嗣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中型貨車,在高雄市○○區○○路之台糖公司停車場內,銷售柴油予曳引車司機 林光 臨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品八千七百公升及其所有,供販售柴油所用之儲油槽、加油槍及油錶各一個;而上開扣案柴油品經送請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認定與「柴油」之規範相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因○○○區○○路台糖公司停車場內看管其本人因為前案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委託代管之器具,適遇 謝建平 在現場,謝建平遂請伊代為看管謝建平所有之油罐車及加油槍等物品,伊答應看管後,謝建平即離開現場, 嗣林 光臨開車到現場即遭警方盤查, 林光臨 見伊在現場,便指認伊售油,伊向警方反應該物品均是謝建平所有,警方竟堅持將伊移送法辦,而不再傳訊謝建平,伊所有筆錄均由警方制作,且伊不識字只按警方要求簽名,經收押一夜後至地檢署,伊為求交保,悉數認罪,惟該油品實非伊所有,伊亦未販賣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臨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花鴻榮 (即查獲之員警)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花鴻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幫林光臨加油,在警訊筆錄中林光臨有自承加油之金額」、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我們是據報找到甲○○的油罐車,..那時就發現林光臨和甲○○在那邊做加油的買賣,有在加油,正在加油的時候我們就上前,我們上前之前,甲○○就發現,就將加油槍拿起來,裝作若無其事在聊天的樣子,林光臨的車子油箱蓋沒有蓋」(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無訛,復有相片八幀在卷及油品八千七百公升、儲油槽、加油槍、油錶各乙個扣案可證;依上開相片顯示,前述八千七百公升、儲油槽、加油槍、油錶各乙個係裝在車牌號碼00—五二五號中型貨車上,而上開UZ—五二五號中型貨車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承認,被告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光臨係國民小學畢業,警察製作筆錄後,曾交予其閱讀,且有唸給林光臨聽,又警方並未刑求之情,為證人林光臨於本院調查時所承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林光臨於警訊時既未受刑求,且係受有國民小學教育,顯然有閱讀筆錄之能力,且警方於製作筆錄後,曾交由證人林光臨觀覽完成之筆錄,則該證人於警訊時之筆錄,自屬其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其警訊筆錄中所為被告確實販賣柴油之陳述,自屬可信。雖證人林光臨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並未加油,純係翻異前供,顯然迴護被告,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謝建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加油之業務為伊所經營,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結果,證人謝建平竟供述連一共買了幾公升之柴油都忘了,「一粒」(賣未經許可之地下油術語)幾公升伊不會換算等語,證人謝建平連賣油之最基本常識均不清楚,怎可能經營此地下油品之買賣,證人謝建平之證詞要與常情不符。而證人林光臨證稱:伊僅係去案發地點泡茶,並沒有去加油;證人謝建平證稱:加油車係伊所經營,伊因人不舒服要去買藥,請被告代為看管一下而已云云。渠等之證詞,均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開扣案油品經送驗結果,確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等情,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處(89)高執字第八九一一0三三三號函暨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顯然被告所販售之物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已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暨證人林光臨、謝建平嗣後之證詞,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柴油,而予以銷售,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又「銷售」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多次販入,賣出予不特定之人,均係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犯意銷售他人,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引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不知悔改,短期內又犯本件之罪,且賣此地下柴油,扭曲政府補貼漁船用油之政策,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並賣此較為低級之柴油供陸上車輛使用,造成空氣污染,犯後又勾串證人意圖卸責;暨本院復斟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違反能源管理法,而宣告緩刑,竟於緩刑報結後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顯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並認扣案柴油八千七百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宣告沒收;儲油槽、加油槍、油錶各一具,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加油機」,應係「加油槍」之誤載,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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