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部分(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查被告丙○○、乙○○係夫妻,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自訴人向被告丙○○夫妻承租高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押金壹萬元,租約一年,嗣後又經被告乙○○等知曉並同意分租他人。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被告二人復僱工擅自更換甲○○之租屋門鎖,使自訴人甲○○及其房客 段宏奮陳麗卿 未能進入租屋。又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自訴人數次應關係人段、陳要求處理遂會同案外人 朱麗枝 (其欲分租房間)等三人先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後勁派出所報案,惟該所方不予受理下再前往系爭租屋處,自訴人旋被被告等約三人自租屋內衝出,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去路,並脅迫恐嚇強行拖拉進入租屋內關閉系爭租屋鐵門,朱麗枝見狀害怕先行逃離並打電話向警方(一一0)報案。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及穿著上衣撕裂等,此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前胸約四×五CM瘀血傷口。右大腿約二×三CM瘀血傷口、病人有手腳筋骨酸痛、口乾、舌燥現象。」等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為證。被告二人要脅強行留置自訴人,嗣後該晚八時許,後勁派出所兩位警員接獲通報方姍姍來遲,進入租屋內,經自訴人於租屋內控訴被告魏、顏二人之不法,惟兩位警員卻包庇被告等不予受理,並逕自離去,自訴人逼不得已,方在被告丙○○所寫之該系爭字據簽名,以求脫身,嗣後再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補提告訴,該字據載明:「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甲○○兩週內搬離所租屋,若兩週內未搬,甲○○所有東西任由丙○○處理,甲○○不得異議」等語。按自訴人既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保障,要非遭受被告等前述不法施暴脅迫行徑,焉有半夜前往系爭租屋自願無端憑白簽下不利之搬遷字據之裡?準此,被告等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被告等茍無上揭不法施暴脅迫行徑,則嗣後渠等又何需接連三次就上揭事件聲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理至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致被告二人之高雄郵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載明:「查 台端 夫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事前既先行非法侵入系爭租屋,在系爭租屋前強堵本人之去路,並違法以暴力強拉本人擄人進入屋內,強行留置本人簽下丙○○書寫之所謂協議書,載明「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等語,台端非法行徑,玩法弄人,自應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函知。」云云,附卷可稽,足資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制罪,因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貳、駁回部分(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九樓之二,更換門鎖,使自訴人及房客均不得進入該屋(即附表編號一部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份),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原審以自訴人對上開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夫婦二人對其有妨害其行使權利,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部分(發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之傷害、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均辯稱:字據是自訴人自願寫的,我們沒有強迫他寫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數次應關係人段宏奮、陳麗卿要求處理,遂會同案外人朱麗枝(其欲分租房間)等三人先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後勁派出所報案,惟該所方不予受理下再前往系爭租屋處,自訴人旋被被告等約三人自租屋內衝出,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去路,並脅迫恐嚇強行拖拉進入租屋內關閉系爭租屋鐵門,朱麗枝見狀害怕先行逃離並打電話向警方(一一0)報案。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及穿著上衣撕裂等,此有自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往愛仁醫院驗傷及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原審卷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右前胸約四×五CM瘀血傷口。右大腿約二×三CM瘀血傷口、病人有手腳筋骨酸痛、口乾、舌燥現象。」,因此自訴人之傷勢何來?原審對之並未加以調查。
(二)依自訴人指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被告夫婦二人要脅強行留置自訴人於系爭租屋內,且該段時間內,自訴人曾遭受被告等二人要脅,逼不得已方在被告丙○○所寫之該系爭字據簽名,以求脫身等情,究竟實情如何?當時是否有目擊證人可作證?原審對此均未調查,亦未曾開庭,此觀之原審卷宗甚明。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事實,除附表編號一之外,尚有附表編號二部分,且該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關,犯罪手法、態樣均不同,為二個不同之犯罪事實甚明,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及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均僅對附表編號一部分調查及審判,而對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罪),前開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亦未就上揭部分作實體上之裁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考,因此自訴人所自訴附表編號二部分,並非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所及。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查本件自訴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魏、顏要脅強行留置自訴人於系爭租屋內,嗣後該晚八時許後勁派出所兩位警員接獲通報方姍姍來遲進入租屋內,經自訴人於租屋內控訴被告魏、顏二人之不法,惟兩位警員卻包庇被告等不予受理,並逕自離去,自訴人遭受被告要脅逼不得已方在被告丙○○所寫之該系爭字據簽名,以求脫身,嗣後再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補提告訴,該字據載明:「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甲○○兩週內搬離所租屋,若兩週內未搬,甲○○所有東西任由丙○○處理,甲○○不得異議」等語(見證二)云云。查上揭被告妨害自由、恐嚇罪嫌部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均漏未審酌,亦未就上揭部分作實體上之(確定)裁判,兩件犯罪事實及時、地不同,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鈞院自可調(附)卷可稽,自訴人就上揭部分並未重複提起本件自訴,原審疏而不查,遽判決本件被告免訴,容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自訴意旨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由自訴│││人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押金壹萬元,租約一年,嗣後││一│又經乙○○等知曉並同意分租他人,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被告二人復僱工擅自更換自訴人之租屋門鎖,使自訴人及其│││房客段宏奮、陳麗卿未能進入租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自訴人數次應關係人段宏奮、│││陳麗卿處理前開系爭房屋,並一同前往系爭租屋處,旋遭被告等至租││二│屋內衝出,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去路並脅迫恐嚇強行拖拉進入租屋內│││關閉系爭住屋鐵門,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多處傷害及上衣撕裂等,│││並脅迫自訴人填寫字據,當時自訴人身心恐懼,同行關係人朱麗枝見│││狀害怕逃離並打電話報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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