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戊○○與丁○○○係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某大樓地下室內,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旺哥 」之乙○○,前後共計五次;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某日,由乙○○帶同甲○○(另案由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前往高雄市與綽號「嫂仔」丁○○○認識,乙○○逕將貨款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交付予戊○○及丁○○○,乙○○再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甲○○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某大樓地下室向戊○○、丁○○○拿取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以後四次,均由乙○○將現款交付予甲○○,甲○○扣除一萬元代為運送安非他命之代價後,將餘款存入 黃李秀靜 (被告之媳婦另案不起訴處分)帳號(合作金庫灣內支庫0000000000000號)全省通存帳戶內後,再由甲○○打戊○○、丁○○○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收到貨款後,甲○○再南下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某大樓地下室拿取安非他命,每次取貨時戊○○、丁○○○二人均在場交貨;第二至第五次各次之販賣金額詳情如下:第二次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三分,甲○○自合作金庫(下同)雙連支庫存入四十一萬元,丁○○○即於十時五十九分領取四十萬五千元;第三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一分甲○○自台中支庫存入四十三萬元,丁○○○即於十一時五十一分連同自己零用金領出四十四萬元;第四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四分甲○○自中興支庫存入四十二萬元,丁○○○即於十一時三十三分領出四十二萬元;第五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時十二分,甲○○依乙○○指示以 吳榮進 名義,自台中支庫存入四十三萬元,丁○○○隨即於十時三十五分領出四十一萬元,丁○○○每次領出上述款項後,扣除自己與戊○○應得之利潤,餘款則均交付予伊等購買安非他命之上手己○○(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最後一次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依約於上揭地點向戊○○、丁○○○取得價值四十三萬元之安非他命後,隨即搭乘統聯客運汽車帶返台北欲交給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九七九.五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甲○○係乙○○的姪子丙○○介紹來承作舖設伊地下室停車場地磚工作,因他估價太高,伊等不同意而另交由綽號「 阿坤 」之人承作,但在估價中,甲○○帶錢太多,向伊借用戶頭存款,事後又說高雄地磚較便宜,要來買地磚,現金攜帶不方便,伊才又提供上揭帳戶借甲○○匯款,每次滙款伊都立即提領出來交給甲○○,伊等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同案被告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九一號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指認被告二人之口卡無訛;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乙案調查程序中仍供承:「丁○○○即我於警訊時稱嫂子的人,第一次去時是乙○○先和丁○○○聯絡好價款及碰面的地方,然後帶我去高雄,第一次是乙○○親自將錢交給戊○○及丁○○○的,第二次是乙○○給我四十三萬現金,我帶到高雄去交給戊○○的,第三次是我先將四十三萬元匯入黃李秀靜合庫的帳戶,我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戊○○收到這筆款後再去高雄拿安非他命的」等語;雖甲○○於警訊時供稱:「丁○○○是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親自帶我去高雄介紹認識的,同日「旺哥與嫂仔」(即丁○○○與乙○○)講好第一次交易,貨款由旺哥與嫂仔講好接頭.如何交付我不清楚,第二次及第三次皆係旺哥拿四十四萬元給我,扣除我運毒的交通費每趟一萬元,每公斤以四十三萬元價格存進黃李秀靜帳號,做為購買安非他命的貨款,俟存款完畢,再以000000000電話打給嫂仔..」。然再觀之甲○○在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提示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警訊、偵查中之筆錄是對的,但是購買的對象不是戊○○,四十三萬元我有扣一萬元當車馬費,我到高雄購買安非他命共五次,四次是滙款到黃李秀靜的帳戶,四次滙款的錢都是要交給毒販,每次都購買一公斤,但是價格會有些起伏等語。如前所述之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係由乙○○親自携帶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二人,此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証不移,至於金額多少,雖未供明,但參酌甲○○此次代乙○○拿取安非他命之代價亦同為一萬元,而每公斤安非他命以四十三萬元計算(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所得報酬核與以後各次之所得報酬相同,則第一次之交易金額亦堪認與以後各次交易金額相同約四十三萬元;甲○○雖有在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第二次係親自交現金四十萬元予戊○○云云,但其於警訊偵查從未如此供述,且參酌其供認共南下高雄購買安非他命五次,其中一次應係指乙○○親自交付購買價金予被告戊○○等之該次,其他四次則恰為甲○○滙款之四次,該四次(即事實欄所示第二次至第五次之販賣),除據甲○○在本院調查時供承係其所滙者(最後一次係依乙○○指示以吳榮進名義辦理滙款)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等支庫函附各次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至六十六頁及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見甲○○前揭供稱第二次係其携款至高雄親自交款予被告戊○○乙節應非可採。再觀之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可知存款金額即甲○○所滙予丁○○○之金額分別為四十一萬元,四十三萬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三萬元(以吳榮進名義);存款地點分別在台中、台北,存、提時間相距有十八分,二十三分、三十九分、七十一分,可見前揭甲○○所供稱之其滙款後立即以電話聯絡丁○○○等語應屬實在,雖被告丁○○○辯稱係甲○○為至高雄購買地磚,因携款不便才借用其帳戶滙款云云,惟甲○○與被告丁○○○僅係因乙○○介紹承攬工程而初認識,相互間並非有何值得信任之情誼或關係,其竟會借用被告丁○○○帳戶且先後滙款達一百三十餘萬元至該帳戶,此情已顯不合常理。又參酌本院訊之被告丁○○○供稱伊領出甲○○之滙款後,甲○○四次都是到伊位於高雄市○○街一百號五樓之二十二號住處拿錢,大約一、二次是單獨來,其他各次都是與丙○○一起來,他們二人都有進入伊家中,伊將錢拿給甲○○時,丙○○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然訊之甲○○則係供稱:「因為高雄路不熟,所以第一次是由丙○○帶路,以後就單獨前往。」、「(向丁○○○拿錢時)丙○○不在場,他是在車上等我,他不知道我拿錢的目的」等語,二人供述有關拿取滙入款項之情節竟如此歧異,足認被告丁○○○所供陳之伊每次領出甲○○滙入款項後,甲○○立即前來拿取云云顯非屬實,同時更可佐証甲○○所供述之伊滙款給被告二人係乙○○欲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等情節應係真實而可採。再者,証人己○○於警訊時供稱:「我以前有販賣安非他命」「我的下手有戊○○及其妻」、「口卡片中之丁○○○本人就是我稱美容師之戊○○之妻」、「(你所謂之下線戊○○等人是不吸食安毒?)他們都沒有吸毒」「應該是再出售我不敢確定」「(交易毒品之暗語為何)有時稱保養品或保養的,另外一打即一公斤..以借錢之利息代表毒品之價格,如利息五分即一公斤五十萬之意」「大部分每公斤我有抽一兩」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四至五頁);另佐以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並供陳係自高雄向綽號「嫂仔」之被告丁○○○拿取之晶狀物品一包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不足一公斤,為九
七九、五一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九四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偵查卷(士林地檢署卷)可憑,復按安非他命價格不貲,其毒害非淺,為政府列入嚴禁查緝之對象,被告二人干冒被查獲及嚴刑重罰之危險販賣安非他命,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故綜上堪以認定被告戊○○、丁○○○係向其上手己○○取得安非他命,再轉售予乙○○,賺取中間差額利潤,被告二人所辯其等僅係將銀行帳戶借予甲○○使用而被誣陷,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戊○○、丁○○○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吸用、販賣。核被告戊○○、丁○○○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六十九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依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之罰金,較之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茲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行為後,所犯法律既經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所定刑度與變更前係輕重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其行為時施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被告戊○○、丁○○○二人對於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時間緊接而反覆為之,所犯又屬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僅論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且誤論其中一次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應係七月十四日之誤),自有未合,雖檢察官僅起訴三次之犯行,但其餘二次,即基於概括犯意,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論究,原審未一併審理論科,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取不法利潤,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供他人非法吸用,罔顧安非他命將戕害他人身心之健甚鉅,又犯罪後未供陳犯罪實情,尚難認已具悔改之意,惟其等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且僅係中間轉售賺取差額利潤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予甲○○經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九七
九.五一公克)既已因販賣而交付予甲○○持有且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乙案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另為沒收,附此說明。
五、另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時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三號、第二一0四二號,指被告二人向己○○、 林志鍬 購入安非他命後,夥同其子 黃明信 ,媳黃李秀靜販售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之人部分,經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人之指証足証曾向被告戊○○、丁○○○購買安非他命,既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販售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之人,此部分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卷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