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丙○○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第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己○○及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執行高雄市鼓山區清運垃圾之職務,而甲○○為駕駛清潔車之司機,乙○○及己○○則為清潔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四之四號前,乙○○、甲○○及己○○等三人於執行清運垃圾勤務之際,適有顏 楊清春 (原判決載為戊○○○)持垃圾前來傾倒,因垃圾分類之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甲○○竟以「幹你娘」之字眼,公然侮辱 顏楊清春 ,顏楊清春之子丁○○見狀,即前來質問甲○○為何辱罵其母顏楊清春,而與在旁之乙○○發生爭執,丁○○明知乙○○及己○○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垃圾清除公務之人員,竟於乙○○及己○○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抓起地上之 甘蔗 皮,向乙○○及己○○抽去,因而擊中己○○頸部,致己○○受有「左頸紅腫」之傷害(此時乙○○尚未受到傷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及己○○實施強暴行為。丙○○(即顏楊清春之夫)見狀,亦前去清潔車處,並與乙○○及甲○○發生爭執,丙○○明知乙○○為依據法令執行垃圾清除公務之人員,於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乙○○彎腰搬運垃圾之際,徒手毆打乙○○,而施強暴,造成乙○○受有「右背紅腫及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廖己○○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及顏楊清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丁○○、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確有於右揭時、地,明知乙○○及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渠 等正執行垃圾清除勤務時,持甘蔗皮撥灑,並擊中己○○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聽到甲○○罵伊之母親,乃一時氣憤,持甘蔗皮灑向天空,因己○○站在旁邊,於甘蔗皮掉落時打到己○○,故其所受傷害應非伊所造成,伊既係將甘蔗皮灑向天空,自無故意傷害己○○之意思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於確有於右揭時、地,明知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執行垃圾清除勤務之事實,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見伊妻顏楊清春與甲○○發生口角,欲和解此事,乃前去勸阻,將雙方拉開而已,伊並無毆打乙○○云云。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是丁○○拿垃圾出來,伊僅是勸導他,但是他不聽,反而罵伊,伊並未辱罵顏楊清春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明知乙○○及廖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時該二人正執行垃圾清除勤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而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原審暨本院調查、審理時亦指稱:當時係因垃圾分類之事,乙○○與被告丁○○發生爭吵,被告丁○○即持整把甘蔗皮抽打過來,因伊站在乙○○旁邊,而被打到後頸部,雖只抽打一下而已,但是很痛等語,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係因垃圾分類之事,造成他們不滿,被告丁○○持甘蔗皮抽打過來,而打到己○○等語;證人即在場之另一清潔員 蔡郭素美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係因垃圾分類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丁○○就拿甘蔗皮朝己○○背部打過去;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被告丁○○再拿甘蔗皮抽打己○○的背部等語。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確有持甘蔗皮灑向天空,甘蔗皮確實有碰到己○○等語。又參以診斷證明書上傷勢之記載,告訴人己○○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丁○○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明知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執行垃圾清除勤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明白。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稱:當時係因垃圾分類之事而發生爭吵,在伊忙著收垃圾彎腰工作時,被告丙○○即將伊頭壓下,並徒手毆打伊等語,又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垃圾分類之事發生爭吵,乙○○彎腰工作時,被告丙○○以左手壓住乙○○,右手打乙○○背部等語,且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撥打到乙○○等語,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乙○○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所辯上情,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右揭被告甲○○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顏楊清春於偵查、原審暨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甚詳,告訴人顏楊清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係伊拿垃圾出去,被告甲○○說要檢查垃圾,來回丟了三次,被告甲○○並以手推伊,且罵伊「幹你娘」,伊兒子丁○○在斜對面與 蔡孟娟 在洗車,見狀即跑來問被告甲○○為何推伊,被告甲○○不講話,伊兒子丁○○即與被告乙○○理論,當時丁○○很生氣,就抓起地上甘蔗皮往上撥,結果甩到己○○,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暨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甲○○罵伊母親三字經,伊即與他理論,證人蔡孟娟(即在場被告丁○○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伊在丁○○住處騎樓與丁○○在洗車,顏楊清春拿垃圾去清潔車丟時,發生爭執,司機有罵他母親(指顏楊清春)三字經,確實有罵。再參以證人即另一清潔員蔡郭素美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雙方有罵一罵,罵的內容伊沒注意聽等語。
綜上所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四之四號前,因垃圾分類之問題,被告甲○○與告訴人顏楊清春雙方爭吵中,被告甲○○確以「幹你娘」之字眼,公然侮辱顏楊清春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甲○○所辯上情,及證人蔡郭素美於本院調查所證她所見到的是雙方當時有以台語之「會一會」,並無相罵,要屬事後飾卸暨迴護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證人即路過在場購買水果之人 許清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案發處附近購買水果,正在議價時,有聽見爭執的聲音,伊即回頭觀看,見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並見被告丁○○持甘蔗皮甩過去,打到己○○,但伊並無聽見被告甲○○有罵三字經;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伊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之聲音,伊轉頭過來面向垃圾車,..伊有聽到幹你娘,這句話是丁○○說的,伊沒有聽到甲○○、乙○○罵對方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看到他(指許清煌)在水果攤那邊,因為當時他站在水果攤旁邊,他臉面向水果攤,他不是面對垃圾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究竟當時證人許清煌是面向垃圾車抑或面向水果攤,即有歧異。且證人許清煌僅係路過案發處購買水果,而巧見案發經過,且於案發時至證人許清煌出庭作證,已事隔約半年之久,證人許清煌是否能確實記憶本件被告甲○○有否辱罵顏楊清春之案發經過細節,即非無疑。證人許清煌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其證詞既與另一證人己○○之陳述不符,自難認其證詞屬實。又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並未用三字經罵他們等語,惟證人己○○與被告甲○○係屬同事關係,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亦難據以為認定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一行為對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之乙○○及己○○實施強暴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同種之罪名,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原審判決未載此部分)。又被告丁○○及丙○○分別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甲○○之品行非劣,僅因垃圾分類之事而起爭端,被告丁○○及丙○○竟因而萌傷害之動機,而對執法人員施以強暴行為,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甲○○並因上開爭端,而出言辱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丙○○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對被告甲○○量處罰金六百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丁○○及丙○○所犯傷害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丙○○所各宣告拘役二十日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丁○○、丙○○、甲○○均空言否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己○○、顏楊清春之請求,以被告丁○○、丙○○均明知乙○○、己○○係公務員,竟出手毆擊,公然藐視公權力,造成不良效應,且事後再否認犯行;被告甲○○於審理中仍否認辱罵告訴人顏楊清春;且原審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許清煌顯屬偽證,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自不予審究。另被告丁○○、丙○○已供稱 洪宗郁 並未目睹現場情況,自不予傳訊,又黃金裝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乙、撤銷部分(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幹你娘」之字眼侮罵,公然侮辱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指述,證人蔡孟娟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罵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由警方製作筆錄,被告乙○○同時提出告訴;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由警方製作筆錄,己○○同時提出告訴之事實,有警訊筆錄二紙附於警卷可證(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而被告(此部分係告訴人)丁○○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製作警訊筆錄,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證。顯然被告丁○○係於被告乙○○、己○○提出告訴後,始製作警訊筆錄。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之警訊中供述被告甲○○、乙○○當街罵伊媽媽幹你娘,乙○○並說脫下製服要和伊單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告丁○○當時並未陳明被告乙○○曾罵伊幹你娘。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製作之筆錄,亦未提及被告乙○○以「幹你娘」辱罵丁○○,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頁)。既然當時雙方業已爭執甚為激烈,且被告乙○○、己○○業已提出告訴,如被告乙○○確曾以「幹你娘」辱罵丁○○,則被告丁○○既已提出被告乙○○曾以三字經辱罵其母之事,於理亦會提出被告乙○○之該項辱罵事實,方符常情。詎被告丁○○、丙○○竟於警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乙○○曾以「幹你娘」辱罵丁○○,尚難認嗣後被告丁○○所提出之指述為可採。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時供稱:當時伊在洗車,伊母親因為垃圾分類發生爭執,伊過去,乙○○就說不然你要怎麼樣,好種你過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七頁反面),於該次訊問時亦未提及當時被告乙○○曾對其罵「幹你娘」之侮辱。被告丁○○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亦陳稱:甲○○罵伊母親三字經,他又罵伊, 黃某 (指黃清杰)也有罵伊「你想怎樣,有種你過來」,亦有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當時被告丁○○亦未提及被告乙○○究竟如何罵伊,及罵伊之內容,自難信其所指述為真實。況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內陳述當時被告乙○○在旁觀看,並隨口罵三字經「幹你娘」、「有種過來,不然要怎麼樣」,亦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一紙附卷可證,依該紙答辯狀之記載,亦無法認被告黃清杰當時是對何人辱罵。自亦不得僅以其答辯狀內所載,即遽認被告黃清杰曾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被告丁○○。雖證人蔡孟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有罵丁○○,惟被告丁○○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乙○○曾對其辱罵「幹你娘」,且證人蔡孟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係在丁○○家門口幫丁○○洗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筆錄),顯然證人蔡孟娟與被告丁○○間之關係深厚,則須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旁證,始足以證明該證人所為之證詞可信。被告丁○○之前開主張既有諸多疑義,且證人蔡孟娟與被告丁○○間之深厚關係,尚難遽為採信其證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即有理由。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六、公訴人僅就被告乙○○公然侮辱丁○○起訴,並未對被告乙○○是否公然侮辱顏楊清春部分起訴,且關於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既已經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不得就被告乙○○是否侮辱顏楊清春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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