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乙○○告訴 許來福 傷害案件中,出庭為許來福作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廿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大樓七樓靠大仁路之逃生梯旁邊,先出言質甲○○為何作偽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甲○○,一直至甲○○退到中庭空間附近始停止,致甲○○受有下嘴唇血腫一×一公分、左下頷浮腫四×四公分及左小腿浮腫七×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中庭的巷道踫到告訴人,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作偽證,雙方就起了爭執,但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張林素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甲○○先生在喊叫,他說佘先生你為什麼打我,我才轉頭過去看,當時我人在中庭,在中庭聚餐,我坐在椅子上,...我看到被告用手捶告訴人的頭,用兩隻手打,打架的地點是在中庭的騎樓下面,就是靠近大仁路逃生梯旁邊。」(証人在原審之証述內容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無訛)等情節亦相符。被告固辯稱,以證人張林素妊當時所在位置,無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惟告訴人稱:被告係於兩人退到中庭後,始未再打他(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兩人於逃生梯附近發生衝突期間,被告即有持續毆打告訴人退至中庭附近為止之情事。而經原審到現場進行履勘,依據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所陳述當天所在之位置繪製現場圖並拍照,得知證人在兩人剛發生爭執時,固無法看到爭執的場面(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圖一),但於爭執持續發生後(告訴人遭毆打而朝中庭方向退),無論是告訴人所陳述的位置,或被告所陳述之位置,證人均可在其當時所在位置目睹兩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遭毆打之情況(見上開勘驗筆錄附圖二、附圖三)。且審酌証人張林素妊係同大樓住戶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怨,應無褊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若無看見被告出手打人之情形,豈會任意編造情節誣指,足認證人張林素妊證述其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節,應非子虛。再者,被告亦自承係因不滿而質問告訴人為何在法庭作偽証因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則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之質問而有較不和善之回應,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更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亦不違常情之判斷。
二、另證人 莊琇雅 固證稱伊並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惟查:莊琇雅係證稱:「我先在七樓看煙火,之後跑到十五樓去看,煙火結束後約十點十五分又回到七樓,便看到中庭圍了一群人‧‧‧之前他們是否有打架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他們時都已經在中庭了,當天我是在七樓和十五樓之間來回跑,我並不是一直待在七樓的中庭。」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莊琇雅既未全程待在七樓中庭,且證稱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時,已經在中庭(彼時被告可能已經停止對告訴人之毆打)而非在發生毆打之逃生梯旁,則其縱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為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 楊捷涵 雖亦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惟查:證人係被告女兒之同事,所為證言,已有迴護被告之嫌,況證人陳稱並不認識告訴人,且當天係經邀請到被告家中觀看國慶煙火,如何確認係何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以及是否會全程注意爭執發生之經過,及有無發生毆打事件,亦屬可疑。再則,縱認證人楊捷涵之證詞為可採,亦僅能證明證人並未曾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從而證人楊捷涵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可知,被告所為辯解旨在卸責,顯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原審判決未具體敍明被告係因質問告訴人為何在法院作偽証而引發口角爭執等犯罪動機等情狀,尚屬疏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敍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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