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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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傳真機二台、六合彩參考明牌單一捲、筆記簿六本、傳真機列印資料二張、簽單五張及燒燬疑似簽單一小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扣案筆記本記帳起載日期),提供屏東市○○路二百巷卅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樂」簽賭卡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從中牟利。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二台、六合彩參考明牌單一捲、筆記簿六本、傳真機列印資料二張、簽單五張及燒燬疑似簽單一小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辯稱:只有簽賭,自上次即八十六年間經營此類賭博,被警查獲後就沒有作了,有些扣案物品是以前作六合彩時留下來,因為以前曾作六合彩組頭,所以迄今仍有人打電話來簽賭六合彩,扣案之筆記本記帳金額內有正有負是因若他人欠我錢,就寫正,若本月我多支出,我就寫負,至於筆記本中記載日期大抵均為週二、四是因以前作六合彩時賭客所欠,賭客承諾週二、四若有簽贏,則清償所積欠之六合彩欠款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警員 洪振茂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證稱:我們到達時被告住處門鎖著,我們先敲門,被告並未來開門,刑事組小隊長發現裏面有人在燒東西,便說不快開門就要撞門進去,隔了三分鐘被告才來開門,進屋後看到燒掉之紙張上記載有數字,又我們在搜索時有一男一女打電話進來,由我接聽,其中一個說要簽七十四號五支,另一個所講內容雖己忘記,但亦是說要簽賭之號碼。已足徵被告被警查獲當時,尚在經營六合彩賭局,始有人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簽賭。
(二)本件經警搜查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而經檢視被告燒燬之紙張中其中粉紅色部分,雖係廣告單,但已被撕碎,且背面有記載二碼或三碼一組之號碼,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見警卷第八頁)若被告當時係在燒冥紙,應無將該等紙張撕裂再燒之必要,況依民間敬鬼神之習俗,若為敬鬼神而焚燒冥紙,應另有供桌擺四果或牲禮、茶酒、糕餅於宅前,再焚燒紙錢,斷無不置供桌,而僅以冥紙與其他廢棄棄物,同時焚燒之理。又餘燼一張赤紅色紙張,正面雖印有「正神降」等字眼,惟其背面仍印有「08」、「240」等六合彩廣告之字跡。 益徵 被告係見警前來,匆促間急於湮滅証據。
(三)再經檢視扣案証物其中封面記載為「筆記簿」之黑色筆記簿,其內有記載九月五日至四月十日綽號「足」等人及金額、數目,其雖未記載年代,惟該筆記簿開頭有記載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其繳保費或 林忠義 借款之資料,是該記載九月五日至四月十日之資料應係記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他人簽賭之金額,再檢視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之記載資料,其記載之日期分別為九月五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九日、九月廿二日、九月廿六日、十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十九日、十月廿四日、十月廿六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廿一日、十一月廿三日、十一月廿八日、十一月卅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廿二日、十二月廿九日、一月四日、一月九日、一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一月廿二日、一月卅日、二月一日、二月六日、二月廿二日、二月廿七日、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廿日、三月廿七日、三月廿九日、四月三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經與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之日曆核對,除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廿二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廿二日、十二月廿九日、九十年一月廿二日、四月六日外,其餘均為每星期之星期二或星期四,是前開非星期二、或星期四之日期應係誤記,被告亦承認有些日期是誤記,而該筆記簿應係被告記載他人向其簽賭金額之資料。況該帳冊中記載之金額有正數有負數,且被告將記載對象分成兩列書寫,其後再記載其正數或負數總額,符合賭博有輸贏之特性,被告所辯,正數是前賭客之償款,負數是支出之開銷,惟既稱是前欠還款,何以與其日常支出混記。且日常支出又未記載明細,再日常支出何以均是週二、四記載。日常支出部份何以又與其他清償債款相同分列二組對象並計算其差額,其均無法自圓其說。所辯係卸責之詞。
(四)就員警前往查緝時所接到電話,被告雖辯稱因以前曾作過六合彩組頭,迄今仍會接到昔日之賭客所打之簽賭電話。惟查被告前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被查獲為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之事,迄今已將近五年,若五年來被告確已不再經營六合彩,焉有五年前之賭客再來電欲簽賭。再被告除八十五年間被查獲之前案外,再於八十八年因簽賭六合彩為警查獲,此有該案起訴書供參,經此二次經驗,被告若確無經營六合彩情事,理應深知在家中保存前揭扣案物品不只無此必要,且易啟人疑竇,勢必陷己於不義,而被告毫不避諱,將大量經營六合彩物品置於家中,且記帳統計輸嬴,此辯解實不符經驗法則。
(五)就員警於查獲時自扣案傳真機中所列印傳真目錄中,雖實際日期恐因傳真機未校正而失真(例如其均為九八年),惟其日序(例15.17.22.24.29.1)甚為符合週二、四六合彩開獎間隔二日、五日之循環。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屏東市○○路二百巷卅一號,雖係住宅,被告甲○○以其住處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於上址以經營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自任組頭抽頭得利,又兼有與簽賭者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當期予人簽賭行為,均係當次各該賭博罪之接續行為,亦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三罪,均係出於同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個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揭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累犯,其事實、理由認定及論述至詳,
主文未諭知累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經營六合彩規模、時間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濟秩序,併助長賭風,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傳真機二台、六合彩參考明牌單一捲、筆記簿六本、傳真機列印資料二張、簽單五張及燒燬疑似簽單一小堆。均係在上揭賭博處所查獲,雖被告辯稱部份為其所有,部份非其所有,惟究何者為是?何者為非?被告亦未能清楚辨明,足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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