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534號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4號、98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由臺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臺北市○○路○○○巷、27弄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分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仍疏於注意逕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附載甲○○,沿臺北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煞閃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車頭與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即生撞擊,致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惟 華璽鈴 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120巷、27弄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告訴人甲○○,由同路120巷27弄東向西騎乘,二車於該交岔路口,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車頭與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致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㈡被害人甲○○、丙○○於事發當日,即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治,經驗斷認: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甲○○受有左側脛骨(誤載為右側)、腓骨骨折等情有該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見他一卷第32頁、他二卷第11頁)在卷可稽;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一卷第5頁)、現場照片(
見他一卷第6頁以下,彩色照片於30頁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一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一卷第2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一卷第27頁以下)等在卷可稽。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1.本件交岔路口並無任何劃分幹道、支線道之「讓」、「黃燈」之交通標誌、號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項規定,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而依據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示(附於本院卷內):於設有分向標線、未劃設分向標線,雖道路之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但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等情,故現場永吉路120巷及120巷27弄巷口雖路寬有明顯差異,但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均以1車道計算,故該路口於車道數上並無差異○○○區○○道、支線道,是本件路權應屬右方車。而被告駕駛車輛屬左方車,告訴人不讓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屬右方車,被告駕駛之左方車未讓告訴人丙○○騎乘之右方車先行,即為本件為肇事主因,且與本件肇事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2.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初次警訊時即已自承: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到被告車輛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他一卷第28頁),而永吉路120巷27弄東向西地面上,已繪製有「慢」字標誌,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故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30至40公里)為肇事次因。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留置現場、並為報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一卷第29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惟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與告訴人丙○○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亦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積極與二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就汽車強制保險部分業已先行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亦係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分交岔路口幹、支線道主要係以車道數為劃分標準,而於皆為1車道時,無明顯幹、支線道之區分,往後將納入路寬為判斷因素,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008590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駕駛之永吉路120巷路寬11公尺、被害人丙○○騎乘之永吉路120巷27弄路寬僅4.6公尺,是被告駕駛道路於往後亦有可能經列為幹線道,其過失程度並非重大,與被害人丙○○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一人之原因,原審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犯後仍未坦然認錯、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及被告其餘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