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後補充「嘉義縣鹿草鄉」,第12、13行「血尿」後補充「、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易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10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保險業務員,平常是騎機車拜訪客戶,如果需要開車拜訪客戶,會開自己的車等語(見交易卷第40頁),故其工作內容為推銷保險、拜訪客戶,以維護客情,而被告雖以上開交通方式從事前揭工作,但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僅為其交通工具選項之一,並非絕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騎乘機車、駕駛汽車,並非必然與上開工作內容密不可分,而難認定屬上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尚不足採,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簡易卷第10頁)。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交易卷第51頁),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未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仍重踩煞車,致車輛失控,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影響高速公路往來車輛之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痛、胸壁挫傷、背挫傷、血尿等傷害,且告訴人於車禍後,經醫院治療後,亦診斷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節,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10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就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6萬元,而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因差距甚大,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