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立善維生素C500」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金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經理 林玉華 所管領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7元之「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1瓶及「好立善維生素C500」2瓶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經理林玉華所管領價值為189元之「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1瓶得手。嗣林玉華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立善維生素C500」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2瓶及「好立善維生素C500」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