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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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凌晨2點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安明路口處,要求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 林龍 ,先向林龍詐稱:「載伊去馬賽」等語,開車後,又要林龍載伊去宜蘭縣○○鄉○○路○段○○○號順安的郵局。林龍將黃建益載到順安的郵局後,黃建益又向林龍詐稱:「先借伊新台幣(下同)700元,等到了馬賽後,會還錢。」等語,使林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700元。接著,黃建益又向林龍詐稱:「要先去宜蘭縣○○鎮○○路○○○○○號建國旅社」等語,林龍不疑有他,將車開到建國旅社。黃建益下車後,沒付車資(300元)、帶著詐得的700元贓款,拔腿就跑,林龍立刻下車追趕,追到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站處,黃建益翻越圍牆後就跑掉了,案經黃建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見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