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7行「櫃檯抽屜」前補充「未上鎖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據個案診斷性會談、心理衡鑑結果、參考個案母親提供之生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個案早期可能呈現邊緣性智能不足或是輕度智能不足,目前合併認知功能、執行計畫與判斷能力不佳,以及疑似精神病症狀與自我照顧退化現象。綜合以上觀之,個案受限於智力與精神疾病症狀,於犯罪時產生之行為衝動,無法清楚判斷社會規範與法律限制。於犯罪後雖經多次提醒可以認知行為觸法,但仍受限於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不足,無法克制衝動行為。是故,個案於犯罪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有該院民國104年9月16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50元硬幣40枚),業經被害人 郭競文 領回,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觀之刑法第87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被告經送鑑定後,結果認:因個案受病情所影響,病識感不足,並且無法規則就醫與接受治療,其精神狀況有高度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有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基此,本院斟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復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智能障礙導致其行為危害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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