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張振發 告訴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 李隆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且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限於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聲請人張振發於告訴狀第四項已主張:被告李隆生明知聲請
人孫 張哲瑋 非受其扶養之子女,且其戶籍與聲請人同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被告為享受扶養親屬寬減額85,000元之利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聲請人 孫張哲瑋 為受被告扶養之親屬,致使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聲請人孫張哲瑋為受被告扶養親屬等語,聲請人於告訴狀顯已主張「被告為逃漏扶養親屬寬減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稅捐,而虛列聲請人孫張哲瑋為受被告扶養之親屬」之告訴事實。
㈡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3號106
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再追加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惟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有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迄未予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顯然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未予受理。
㈢聲請人於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6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39號處分書認定:
「至於被告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因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本署自無權就該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再議之審核」等語。足證檢察官就聲請人請求偵辦被告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未予受理,懇請裁准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主張其有告訴權。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所保障者為國家對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本罪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故聲請人非本條之告訴人,自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況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係針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並未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39號處分書可稽,故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告訴人,且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亦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聲請人猶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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