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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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慧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 湯孟儒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慧因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通信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竟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文化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網路聊天室結識,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取得湯孟儒遭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無證據證明劉佳慧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點)。嗣於當日中午12時前某時,劉佳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嘉義市○○○路○○○號震旦通訊行,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申請書)各1份後,至某處接續在上開二張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偽簽「湯孟儒」之署名1枚,分別表彰湯孟儒本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門號之意思。之後劉佳慧返回該通訊行,向店員 蘇麗絲 謊稱受其弟湯孟儒之委託申辦門號,同時將上揭申請書二份,連同湯孟儒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蘇麗絲查核而行使,致蘇麗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及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劉佳慧。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復核准其申請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湯孟儒及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孟儒、證人蘇麗絲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單、SIM卡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扣案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之申請書,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湯孟儒」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既係為向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主觀上亦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離婚,獨居,在養老院工作,月收約22,000元;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無法申辦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台灣大哥大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上偽簽之「湯孟儒」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簽寫「湯孟儒」之署名,因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告訴人為申請人之文句,非表示由告訴人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務確由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無另構成偽造署名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