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媚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媚與告訴人 林建興 曾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離婚,渠等2人於105年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59號進行調解,並於105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需於105年9月30日前,給付林建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被告未依上揭期限給付款項,告訴人據此即於105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本院即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47203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詎被告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調解成立後,自105年9月21日起,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提領至僅餘百餘元。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兆豐銀行之帳戶,於105年9月13日調解成立後餘額分別仍有56萬2788元與8336元,然至105年12月底,則提領至僅餘176元與336元。被告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難以求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建興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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