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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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鎮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漢鎮為 林琬庭 之妹婿,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林漢鎮住處3樓,2人長久因債務問題積怨,適又發生爭執,林漢鎮明知自己具有體力上之優勢,如強力拉扯林琬庭之雙手,可能會致林琬庭重心不穩而跌倒,因一時氣憤難忍,竟仍基於讓遭致林琬庭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住林琬庭之手腕,致林琬庭果真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腕、右膝內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琬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漢鎮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我爭執林琬庭說的話,其餘無意見。」,是證人林琬庭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林琬庭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林琬庭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證人林琬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林琬庭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漢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即證人林琬庭,並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遲至99年1月15日才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是否係伊所造成的亦有疑問,最多僅是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琬庭及證人 林嘉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右前臂、左腕、右膝內側擦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並跌倒在地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係00年0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警卷第3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以雙手用力拉扯係容易使對方成傷之行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之情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債務問題而長期未連絡,此業據證人林嘉蕙於原審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2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長久以來即心存芥蒂。被告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請告訴人好好跟伊談何時還款,告訴人說沒錢是要怎樣,所以伊生氣才跟告訴人拉扯等語,是於斯時情狀下,被告係因情緒不滿而出手拉扯告訴人,故被告理應知悉在盛怒之下以其力道之輕重與肢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應已達足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硬要拉告訴人的手腕,告訴人不讓伊拉,伊還是有拉到告訴人的手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 益徵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之主觀心態,縱令被告無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亦足認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成傷,且其對於該受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顯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爭執告訴人遲至99年1月15日才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是否係伊所造成的亦有疑問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為右前臂、左腕、右膝內側擦挫傷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拉扯後跌坐在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程度、受傷位置等情形適稱相符。證人林嘉蕙雖證稱:伊好像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口,因為伊當時也沒有時間注意告訴人,伊想應該是沒有傷口,因為伊也沒有看到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範圍亦不大,也未影響告訴人行動,若非刻意察看,殊難發覺,故證人林嘉蕙於斯時混亂之情狀下,未能發覺告訴人受有傷害,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參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已查明如前,益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拉扯使受有上開之傷害,已甚明確。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方前往就醫,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或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僅有紅腫現象,並未疼痛至極,尚屬可以忍耐之程度,是告訴人至4日後方前往就醫,亦可理解而難認有悖於常理,故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拉扯後跌倒情節相符合,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婿,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犯後尚難認已有所悔意,復衡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