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張聖岳
曾菲立 被告 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因約定轉入帳號填寫錯誤,原告張聖岳不慎以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6次轉帳匯款計28萬1115元,原告曾菲立不慎以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帳號9次轉帳匯款計42萬2875元,均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70萬39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該局函覆被告田美為該帳戶之開戶人,又被告田美現住在高雄市,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置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