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又曾 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未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難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