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志(原名劉水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志被訴傷害部分,於劉哲志回復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哲志(原名劉水木)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因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症狀包括:衝動控制不佳、情緒易怒、固執言語及行為、不適當的言語及行為、記憶退化。病情呈慢性化,認知功能退化,宜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1頁),又就被告目前之病情狀況,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該院回覆略以:被告因同一疾病產生行為異常,思緒混亂,而持續於該院治療,現因病情惡化而於急性病房住院,仍有失智症之相關狀況。被告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差,洗澡吃飯皆需有人協助,目前不具有理解他人言語之能力,有明顯溝通困難等情,有該院107年7月2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7541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足認被告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理解及表達能力退化,難認其具有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進而接受審判之能力,被告亦因上開疾病而使其失去自理能力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107年3年
3月23日訊問時,針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不僅答非所問,且所述言詞亦缺乏邏輯(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另被告之子 劉昱輝 於該次訊問時陳稱: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溝通能力損傷,東西物品的判別也無法連結,跟被告溝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益徵被告之溝通能力確實因疾病而降低,足認被告因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之故,使其無法理解他人之陳述,且表達能力退化而有類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復因該疾病而無法自理,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回復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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