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與 曾招維 (所涉搶奪犯嫌以
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曾招維騎乘其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座搭載被告,在路上隨機尋找配戴金飾之外籍人士為作案目標,於
107年3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見 阮文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座搭載 阮氏娟 ,且阮文龍脖子上配戴有金飾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發還阮文龍),由曾招維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趨前靠近阮文龍,乘阮文龍不及防備,復由被告以徒手方式搶奪取阮文龍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飾1條,得手後曾招維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逃逸。嗣曾招維與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金朝興珠寶行,變賣上開金飾與該店不知情之服務員 林志漢 ,並得款1萬9,701元,由曾招維分得1萬元,被告則分得9,
701元。嗣阮文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曾招維所涉上開搶奪犯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學股)案件審理中,被告與前揭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曾招維上開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6月7日宣判(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52頁、第56至56-1頁),嗣曾招維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
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案戳記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第1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上開曾招維搶奪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