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葉柏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80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仁義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黃仁義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黃仁義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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