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被繼承人 張桂南 之遺產管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鄭文暐 相對人 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留國外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公函,因無法送達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7年4月17日逕為遷出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亦無法送達文書。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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