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起補充為:「以腳踢之方式,損壞甲○○所有之住處房門門板,足生損害於甲○○,復以言語命甲○○應於晚間12點以前返家,不然要將甲○○鎖在門外,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然仍應僅成立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以一行為(以腳踢之方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住處房門門板),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甲○○係屬夫妻,遇有問題自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及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痛苦程度,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另參酌被告雖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然並未毆打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係屬違反保護令時之處罰規定,告訴人依該條規定欲請求被告遷出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