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施旭錦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室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債權人 謝陳春金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予接管,另亦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4年4月14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復陳報鈞院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
查被繼承人甲○有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39,926元之遺產。茲以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酌定,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由鈞院所指定,則聲請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應由鈞院裁定之。又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已代墊管理費用共計1,557元,又將來可能需支出之費用為4,00
0元,為便日後可能需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際,得以參與分配,為此爰狀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3份、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民事陳報狀、律師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已辦理事項及費用表、將來可能辦理事項及費用表、土地登記謄本7份、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規費收據16紙、裁判費收據1紙及廣告費收據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準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既已無法由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予以選定,而需由本院予以審酌後指定,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又因聲請人乃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本得請求報酬,則在遺產管理之報酬請求上,自屬得請求法院召開親屬會議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所據。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
分以公告現值折算之結果,總計價值約有7,410,120元,而全部遺產價值約7,439,92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及土地及建物謄本7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由 前開 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可知,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時,應按其勞力酌定之。本院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出足資證明其已支出之費用證據,諸如各類收據、律師函、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裁定等資料,堪認其有事實上實際進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行為;再審酌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土地其上業經債權人即岡山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尚未塗銷,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將來有再續行管理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而由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遺產,包括土地及有價證券,數量非少,且尚有債務未清償等情綜合以觀,聲請人已負擔及將來將負擔之時間、人力均不輕,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因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遺產,經折算之結果,雖其帳面價值仍約有7,439,926元,已如前述,然所遺留之不動產上,部分尚有金額為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開土地謄本可考,堪認被繼承人甲○實際遺留之遺產價值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爰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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