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16日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4、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補充:「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每隔10日施用1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L專-94100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1次,而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年紀尚輕,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只,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已無法剝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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