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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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3月9日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請求免予緩刑宣告之撤銷,非可採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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