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第6行補充:「(驗後毛重0點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易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尚未將毒品用以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2公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22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且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無訛,屬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只,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院94年4月26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無法剝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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