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行竊時所攜帶用以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行竊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值青年時期,不思奮發向上,竟貪圖不法所得,而持上開兇器欲以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未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乙炔切割器│1組│├───┼─────────────────┼──────┤│二│氧氣鋼瓶│1桶│├───┼─────────────────┼──────┤│三│乙炔鋼瓶│1桶│├───┼─────────────────┼──────┤│四│鐵撬│1支│├───┼─────────────────┼──────┤│五│活動扳手│1支│├───┼─────────────────┼──────┤│六│螺絲起子│1支│├───┼─────────────────┼──────┤│七│扳手│1支│├───┼─────────────────┼──────┤│八│固定夾│1支│└───┴─────────────────┴──────┘